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雯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 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 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 事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5日屏檢文 和108 毒偵1180字第1089032033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王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 17日18–20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友人處,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9日下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 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