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采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采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采燕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 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 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先後竊取胡林燕、陳 浩綺、歐承育、陳妍樺、黃家恩等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且行竊之時、空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 足。
(三)爰審酌被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
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 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自陳因服用憂鬱 症藥物而情緒管理欠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此有被告所 出具之陳報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之醫療單據在 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 訴人胡林燕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陳浩綺之1900元、歐 承育之600 元、陳妍樺之700 元及被害人黃家恩之200 元, 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胡林燕等及被害人黃家恩 領回,有渠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鍾采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采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維多 利亞餐廳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胡林燕之新臺幣(下同)13 00元、陳浩綺之1900元、歐承育之600 元、陳妍樺之700 元 、黃家恩之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員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4700元(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胡林燕、陳浩綺、歐承育、陳妍樺、黃家恩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采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林燕、陳浩綺、歐承育、陳妍樺、黃家 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至上開現金,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傅麗華之皮包1 只 及告訴人鄭蕙玲之Iphone6 手機1 支,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只有要偷現金,錢包是我拿起來查看裡面有無現金時 有人進來,我怕被發現就塞進清潔車內,手機是我從櫃子裡 拿出來後忘記是那個櫃子,於是就亂放等語。經查,報告意 旨認被告竊得皮包1 只及Iphone6 手機1 支,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為論據,而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竊取 前揭現金,衡情當不致於另就皮包1 只及Iphone6 手機1 支 之部份否認犯行,且皮包1 只係被告在現場主動歸還,而Ip hone6 手機則是在告訴人歐承育皮包中發現,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其抗辯尚非子虛,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另 行竊皮包1 只及Iphone6 手機1 支之犯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