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03號
PTDM,108,簡,110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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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管開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懷蒼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 ,並非「器械」,不能視為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 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 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 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 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 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11罪)確定,前揭19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當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3 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 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 甲案徒刑已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 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 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前罪中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 後僅2 年多內即再犯本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予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 人財物,動機非正,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銅製水管開關1 個,已遭被告丟棄他處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亦未能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破壞水管開關之石頭未據扣案,尚無事證顯示 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屬尋常可見之物,縱予沒收 ,對於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意義亦屬有限,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蒼於107 年11月7 日8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屏東縣○○鄉○○村○○路○○段0000地號土地,即劉 銀美所養殖之蝦池,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石頭將銅製水管開 關砸破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銅製水管 開關,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劉銀美證述、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為價值 1 500 元之銅製水管開關,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案時尚在假釋期間內,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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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