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90號
PTDM,108,簡,109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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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 型鋼材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3 年8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侵占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 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 竊得之C 型鋼材料1 支(價值新台幣100 元),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慶宏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曹申龍所經營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 0○00號鐵工廠旁空地前,發現曹申龍所有 C型鋼材料 1支(寬度10公分,長約5公尺,重約10公斤,值 新臺幣﹝下同﹞ 100元)放置在該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上開C型鋼材料1 支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逸。嗣於翌日上午,經曹申龍發現上開C型鋼材料1支遭竊, 調閱該鐵工廠之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曹申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曹 申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證 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饒恬綺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四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五)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暨說明 4張、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 位結果及Google街景視圖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100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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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