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 型鋼材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3 年8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侵占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 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 竊得之C 型鋼材料1 支(價值新台幣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慶宏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6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郭奕榮所經營設於屏東縣○○ 鄉○○路00號鐵工廠前,發現郭奕榮所有C型鋼材料1支(寬 度10公分,長約 3公尺多,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 在前址鐵工廠廠區外門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上開C型鋼材料1支至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頂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郭奕 榮太太梁雅雯聽聞上開鐵工廠外牆鐵皮發出敲擊聲,發現上 開C型鋼材料1支遭竊,調閱該鐵工廠之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郭 奕榮之指訴,(三)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吳怡蓉於本署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五)蒐 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1000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