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71號
PTDM,108,簡,107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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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怡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怡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怡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媛婷之男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未思以 理性態度尋求解決,即恣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動態時 報上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足以貶抑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 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 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薛怡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怡貞陳東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媛婷陳東宏之女朋 友,薛怡貞陳東宏積欠其債務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許,使用臉書帳號「Xue Yi Zhen」,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張貼「賤男婊子,欠 錢不給哪招?一個賤人無法做得起,也只有婊子配得起你… 」等詞辱罵曾媛婷,並標示含有陳東宏曾媛婷照片之臉書 頁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以此方式侮辱曾媛 婷,足生損害曾媛婷之名譽。
二、案經曾媛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怡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媛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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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