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60號
PTDM,108,簡,1060,201908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復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別的意思,那是 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員警洪嘉亨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 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 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 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經查,「幹你 娘」之穢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 警員洪嘉亨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洪嘉亨 ,使其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時,係在被告前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洽辦公務,因對警員洪 嘉亨回應之內容、態度心生不滿,始口出該等言詞,且綜合 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足認此 一發言顯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 並具有貶抑警員洪嘉亨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足使警員洪嘉 亨心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難謂被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是被告辯稱僅為口頭禪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以不堪言詞,侮辱依法執行勤 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併參酌被告 犯後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劉復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國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 民生派出所)內,因細故與在場值班之警員發生爭執,詎料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班之在場警員洪嘉亨以 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嗣經警員洪嘉亨當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復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在場警員「幹 你娘」等語,惟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他等 語。惟觀諸在場警員拍攝之錄影檔案畫面,佐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見當時被告至民生派出所內詢問事 情之態度激動且與值班警員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走進 警員對其辱罵臺語「幹你娘」等語,至辱罵完後並持續與該 警員發生爭執一節,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前開錄影檔案顯示之現場過程,尚難認被告當時辱 罵在場值班警員「幹你娘」等語,純屬其無意間說出之口頭 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本件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