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58號
PTDM,108,簡,105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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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蓮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2 至3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自不因嗣後 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 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 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鄭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蓮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蓮順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6日1 時2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自由路岔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 用毒品情事,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蓮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9/ 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 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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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