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注墊壹張、骰子壹包、計時器壹個、撲克牌捌副又肆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峻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 行關於「林峻宇身上賭資18,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峻宇身上現金18,9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為謀己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押注墊1 張、骰子1 包,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計時器1 個、撲克牌8 副又40張,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見警卷第18頁),則該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㈣至扣案之現金18,900元,係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並非在 賭檯之財物,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扣得之現金並非用於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是經由本件犯行而取得上開扣案之現金,是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 意旨認上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向不知情之林福國(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段000 號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之前段部分(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自任莊家,以撲克牌俗稱「九仔生」之賭博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牟利。嗣警於108 年 1 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陸美珠 (所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阿 雲、陳誼真、楊淑云、陳氏金英、蕭茗玉、翁秀薰、楊素琴 、許楊美秀(許阿雲以下等8 名賭客,因於非公共場所且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皆經警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等9 人在上開處所,以撲克牌俗稱「狗( 九) 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押注墊1 張、骰子1 包、計 時器1 個、撲克牌40張又8 副、林峻宇身上賭資18,900元,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陸美珠、許阿雲、陳誼真、楊淑云、陳氏 金英、蕭茗玉、翁秀薰、楊素琴、許楊美秀等9 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押注墊1 張、骰子1 包、計時 器1 個、撲克牌40張又8 副、林峻宇身上賭資18,900元,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