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8號
PTDM,108,易,69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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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9
號、第2260號、第2331號、第2552號、第3731號、第373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 ,前往李佳蓉所管理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以上開破壞剪毀壞該工寮大門鎖頭後,進入該 工寮內竊取噴藥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得手後即將該噴藥馬達放置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踏板上 駕車逃逸。
(二)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道 ○○段000 地號土地(民治溪旁農地),見賴家玄所管理並 停放於該處之怪手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怪手之電池蓋, 竊取電池2 顆(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電池放置 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踏板上駕車逃逸。
(三)於108年1月26日上午3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阮士連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阮 士連),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08年2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機車至邱智平所管理、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攜帶在該工廠附 近某處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鎚(未扣案),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印刷銅板4 支( 每支價值約2,000元,總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 銅板放置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踏板上駕車載運至該工廠外草叢



藏放。
(五)於108年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 巷00號前,見邱肇東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782 號輕型機車(車主黃喬歆)鑰匙未拔取,遂以徒手發動該機 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邱肇東),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
(六)於108年2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 號前,見陳清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9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以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已發還陳清泉),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案經賴家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阮士連邱智平邱肇東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金 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 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蓉於警 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260號卷〈下稱偵2260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78026240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2260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29至33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家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下稱偵3731號卷〉第15至17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3731號卷第9 頁、第33至43頁);就事實欄一、(三)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士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3737號 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偵3737號 卷第9 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9頁);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智平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號卷〉第15至16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卷宗等存卷可考(見偵2331號卷第9 頁、第31頁、第33 至37頁、第39頁、第79至81頁、第105至107頁);就事實欄 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肇東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下 稱偵2552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供參(見偵2552號卷第9 頁、第27頁 、第29頁、第33頁、第43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09 頁 );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泉於警 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219號卷〈下稱偵2219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 10日刑生字第1080018775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存卷可憑(見偵2219號卷第9 頁、第23頁、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89至9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條文則分別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及「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二)(三)(五)(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 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 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小利,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竊得之機車,皆已發還 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737號卷第 29頁;本院卷第109 頁;偵2219號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 5、6即如事實欄一、(二)(三)(五)(六)所示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 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即事 實欄一、(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即事實欄一 、(二)(三)(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竊得之噴藥馬達1台、電池2 顆及印刷銅板4 支,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五 )(六)所竊得之機車,業皆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雖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未扣 案(被告誤認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四)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未扣案),係被告 於行竊地點隨手拾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4 頁),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陳金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藥馬│
│ │ │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陳金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刷銅板肆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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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