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83號
PTDM,108,易,68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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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22分許,前往陳瑞 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5 住宅外,翻越圍牆進入 該處庭院,徒手自停放於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陳瑞隆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復接續自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 取陳瑞隆所有之零錢500 元及香菸一包,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陳瑞隆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監視器影 像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隆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 幀、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3至 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徒手自上開重型機 車及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償債即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又其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本案時年僅19歲之年紀、所竊取 之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以種植茄子 為業,與父親、祖母、大姐同住,家庭經濟來源為父親工作 所得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現金共2,000 元及香菸1 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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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