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8 時30分為警搜索前 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97 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 年11 月13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斜對面鐵皮屋內之居處, 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 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 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林毅智之證述、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 包、偵查報告及查獲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述。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在其居處之 客廳電視機上方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1 包不是伊的 ,可能係友人林毅智所有,因林毅智在本案查獲前有住在該 處,且伊有看過林毅智在該處施用海洛因,林毅智施用完有 時東西都亂丟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係於107 年11月13日8 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屏東縣○ ○市○○路000 巷00號斜對面鐵皮屋內之居處,並扣得上 揭疑似海洛因1 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 包、偵查報告 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又前揭疑似海洛因1 包之扣案物,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其 成分,鑑定結果略認:檢驗前淨重0.108 公克,檢驗後淨 重0.097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7 年12月 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上開居處內扣得 之前揭扣案物確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並無疑義。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毅智固否認上開扣案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惟其於 警詢時亦坦認:我有住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 斜對面鐵皮屋大概5 天,並有在該處用針筒注射手臂施用 海洛因毒品,我知道被告陳廷輝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他 住家很多人會去,不只有我會去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去年10月時有住過被告家,住了5 天,與被告是 朋友,因伊快要被通緝了所以躲在被告家,住在被告家期 間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施用的海洛因是自己的,用完就 丟棄,被告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伊沒有看過被告施用,被 告家有其他人出入但伊不認識,那些人有無施用毒品伊不 知道,伊用完袋子和針筒都亂放,被告有請伊收乾淨,伊 確實有在被告家施用過海洛因等語,均未曾指證上開扣案 物係被告所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搜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一開始沒有說那是毒 品,被告當下說是小孩在學校的東西,後來到派出所初驗 後被告就表示是林毅智的,林毅智是在本案查獲前的前幾 天查獲的,查獲時沒有查扣毒品及施用工具,本案夾鏈袋 沒有採集指紋等語。參諸本案查獲經過、上開2 證人前揭 證述與被告所供前詞,證人林毅智既曾在上開被告居處居 住過且在該處施用海洛因,亦坦認曾施用後未收拾袋子及 針筒經被告責罵等情,則依常理判斷,證人林毅智即非無 遺留殘渣袋在該處之可能,況證人林毅智施用海洛因本即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證人林毅智否認本案查獲之海洛 因為其所有等語,即非無可能係為己脫罪之詞,亦屬人情 之常,自不能單憑證人林毅智前揭證述,率予推論被告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證人許寶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到過被告屏 東市○○路000 巷00號斜對面的鐵皮屋,伊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但沒有在被告住處施用過,扣案海洛因不是 伊所有,在被告住處有很多人出入,但伊不認識,林毅智 有住過被告家,林毅智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有無施用海洛因伊不知道,扣案海洛因是誰的伊不知道等 語,雖亦否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然亦可佐證被告住處 有多人出入之情,是以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尚有 可疑,本案實不宜僅以證人林毅智前揭證述推斷被告有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四)又查警方並未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採集(驗)指(掌 )紋等語,有本案承辦員警王家祥到庭證述明確。顯然並 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拿觸摸扣案之海洛因1 包, 而無從推論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被告相關。況依證人林毅 智、許寶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住處有多人出入等語 。如果無訛,似不能排除其他人將扣案海洛因放置在該處 之可能。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林毅智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在被告上址查扣扣案物及證人林毅 智片面之詞,逕認被告確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五)被告於搜索時供稱扣案物係小朋友學校之物,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可能係林毅智所有等語。然按被告在被判 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 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抗辯內 容有前揭不符之瑕疵,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被訴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 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 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屬違禁物,惟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