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eme品牌經典緞光唇膏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麗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內,接 續竊取「寶雅生活館」所有,由店長陳辰豪管領之heme品牌 經典緞光唇膏2 支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攜出店外。嗣經 陳辰豪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辰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施麗馨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施麗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展示架上拿 取唇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化妝、擦口紅的習慣,每樣東西看完之後我都有放回 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 段000 號「寶雅生活館」選購商品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陪同被 告前往之何○辰(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12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至26、31至33頁)。又上址「寶 雅生活館」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發現遭人竊取heme品牌經 典緞光唇膏2 支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辰豪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現場陳列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上方、29頁下方),均堪認定屬 實。
㈡經本院勘驗「寶雅生活館」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ch11] 0000-00-00 00.50.00.m4v) 【畫面時間12:57:09】:被告站在heme經典緞光唇膏櫃位 前。【畫面時間12:57:11至12:57:59】:被告拿取1 支 唇膏觀看,隨後打開包裝拿出唇膏,在手上試用後,再放回 架上。【畫面時間12:58:04至12:58:28】:被告又拿取 1 支唇膏,打開包裝拿出唇膏觀看後,又將唇膏放回包裝盒 內,再放回架上。【畫面時間12:58:31】:被告又拿起旁 邊的唇膏,打開觀看後放回架上。【畫面時間12:58:46至 12:58:49】:被告再拿起1 支唇膏,放入左手掌心中。【 畫面時間12:58:52】: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中握有1 樣物 品。【畫面時間12:58:53】:被告左手放下。【畫面時間 12:59:02】被告有把左手放進口袋之動作。【畫面時間12 :59:29至12:59:31】:畫面中可見被告之左手放在外套 口袋內。【畫面時間12:59:33至13:00:00】:被告左手 自外套口袋抽出後,手上沒有任何物品,直到影片結束,被 告都與身旁的男孩在試用唇膏等情,有本院勘驗附件1 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②(檔案名稱:[ch11]0000-00-00 00.00.00.m4v) 【畫面時間13:01:26至13:01:30】:被告在heme經典緞 光唇膏櫃位拿起唇膏。【畫面時間13:01:38】:被告打開 包裝盒拿出唇膏觀看。【畫面時間13:01:47至13:01:51 】:被告左手拿著唇膏,右手拿著包裝盒。【畫面時間13: 01:52至13:01:53】:被告左手往下放。【畫面時間13: 01:57至13:01:58】:被告右手將包裝盒放回架上等情, 有本院勘驗附件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二、㈡、①所示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三度自展示架上拿取唇膏觀看及試用後,於畫面時間 12:58:46第四度拿取唇膏時,先將該唇膏放入左手掌心中 ,再將其左手放下並插入外套口袋內,嗣其左手自外套口袋 抽出後,手中已無任何物品,且期間均未見被告將唇膏放回
展示架上之舉止,足認該唇膏已遭被告竊取後放入其外套口 袋中無訛。又依上開二、㈡、②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 畫面時間13:01:26再次拿取唇膏並拆開包裝盒後,其左、 右手分持唇膏及包裝盒,並將持有唇膏之左手往下放,另將 其右手所持之包裝盒放回展示架上,至被告離開該唇膏展示 架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將唇膏放回包裝盒內之動作,亦足認 定被告開拆包裝後左手所持之唇膏,同遭被告竊取後放入外 套口袋中,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拿取唇膏後,均有將之放 回架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化妝之習慣,不可能竊取唇膏云云,證 人何○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房東,我與被告 住同一房屋但是不同房間,我沒有在家中看過化妝品,也沒 有看過被告房間有沒有放化妝品或看過被告臉上有化妝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 107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止 ,均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內之heme品牌展示架前不斷挑選 、試用唇膏,顯見被告確有使用唇膏意願,至為灼然,被告 空言否認有使用唇膏之需求云云,實難憑採,證人何○辰上 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何○辰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詢以:「我們玩唇膏玩一 玩,都有把東西放回去,沒有拿他們的東西走,有去付錢, 是否如此?」時回答:「是。」(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 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有跟施麗馨在寶雅那邊買東西 ,其中施麗馨有逛化妝品,但施麗馨拿唇膏下來試用後有沒 有放回去或有沒有放在口袋中,我都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48至51頁),足認證人何○辰就被告有無拿取唇膏一 事,實非全然知悉或全程均有注意,是其上開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上開時、地離開「寶雅生活館」時,雖曾付款購買 數項商品,然其結帳物品中並未包括heme品牌經典緞光唇膏 乙情,有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自不能 僅以被告另有購買其他商品,即認被告未曾竊取上開唇膏。 ㈦此外,本院勘驗檔案名稱:[ ch11] 0000-00-0000.00.00.m 4v之錄影畫面時,雖亦有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3:29:41起蹲 著挑選商品,並於畫面時間13:29:53至13:30:54時,自 其外套右側口袋掉出1 樣黑色物品,被告嗣於畫面時間13: 30:07至13:30:11時撿拾該掉落之物品並拿在左手等情(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該等黑色物品經被告陳稱為其所 吸用之香菸(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畫面內容尚無法辨認
該物究係香菸、唇膏或其他物品,是本院並未以此部分之勘 驗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 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 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 ,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徒手竊取唇膏2 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 並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非 惡;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均 屬非鉅;並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及睡眠障礙,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8至18頁);暨斟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取而得之犯罪所得heme品牌經典緞光唇膏2 支未經扣案 ,然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