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參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參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26分許,駕駛懸掛AJW-0523 號車牌之白色失竊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徐憲君所有 、位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蓮霧園( 下稱本案蓮霧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1 支及 鐵鋸1 支,破壞該蓮霧園周圍作為防閑用途之鐵絲網後,穿 越進入,並自該蓮霧園內竊得徐憲君所有之蓮霧4 箱(約30 0 台斤)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載運離去。
㈡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1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 蓮霧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前揭大鐵剪、鐵鋸破壞該蓮霧 園周圍作為防閑用途之鐵絲網後,穿越進入,並自該蓮霧園 內竊得徐憲君所有之蓮霧4 箱(約300 台斤)得手後,隨即 駕駛該車載運離去。
㈢於107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 蓮霧園,見無人看管,持前揭大鐵剪、鐵鋸破壞本案蓮霧園 周圍作為防閑用途之鐵絲網後,穿越進入而著手竊取徐憲君 所有之蓮霧,然因徐憲君埋伏於現場並持手電筒照射、追捕 邱偉雄,邱偉雄見狀後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徐憲君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車輛於案發期間為其所使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案發日開車去 告訴人的蓮霧園,那台車無法上鎖,誰開去的我不知道; 警察只有在我車上找到剪刀和水果袋就說是我偷的等語( 本院卷第43頁);又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於案發時 去告訴人的蓮霧園,是因為我父親的果園也在那附近等語 (警卷第4 頁32-33 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憲君分別於107 年1 月21日、同年月26日 、同年3 月10日及5 月9 日於警詢時陳稱:舅公徐得勤於 21日凌晨2 時許,看到有一台白色、裝有尾翼、車號尾數 為「0523」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們蓮霧園前;我於107 年1 月26日6 時許巡視蓮霧園時,發現前晚採收的蓮霧4 箱( 重約300 台斤)失竊,當時我向廣興村的鍾家麵店調閱橋 頭監視器,發現與前次為同台白色轎車,那台車右後照鏡 殼是黑色,左邊是白色;又我於同年3 月10日1 時42分許 ,留守在我們蓮霧園以防止竊賊再度行竊時,發現前開白 色自小客車再度來我家蓮霧園,他破壞鐵絲網後,先丟入 4 個水果搬運籃,隨即進入蓮霧園,當時我就和我父母上 前要抓他,我們用手電筒照他,他就往我們蓮霧園後方的 河堤逃跑,因為那邊沒有燈光,我和父母都怕危險,就沒 有再追;當天我有報警,警察有扣到那台車輛;我們前兩 次損失共計約45,000元,第3 次沒有損失等語(警卷第6 -13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埋伏在蓮霧園 ,我有用手電筒照竊賊的正面,有清楚看到他的臉,就是
這位在庭的被告;當時雖然沒追到被告,但事後警察來時 有扣到他的車,當時我們圍在被告車旁時,車子的中控鎖 突然上鎖,代表當時被告(車主)確實就在我們蓮霧園附 近等語(偵卷第33-3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蓮霧採一採都會放在簡易工寮那邊,我們會在前一天 疊好,還沒裝箱,107 年1 月21日早上去的時候發現那些 剛採收的蓮霧被偷,且旁邊的鐵絲網也被用鐵剪剪開;10 7 年1 月26日當天也是我們早上去蓮霧園時發現蓮霧又不 見,我們有去調附近路上的監視器,2 次都發現同一台白 色轎車,該車右後照鏡殼是黑色,左邊是白色的那台;10 7 年3 月10日我跟我爸媽在凌晨一點左右到蓮霧園去等竊 賊,結果他大概1 時50幾分就開車來蓮霧園,他丟入幾個 準備要載蓮霧的水果籃後就去停車,停好車後就過來用鐵 剪破壞鐵絲網進來,我和我爸就拿著手電筒衝上去照他, 有看到被告,之後他馬上往果園後面跑,因為那邊很黑, 我們追不到他,我媽媽說他的車還在外面,我們就趕過去 ,他來之前我們已經有先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警察來時 說這台車疑似是贓車,就叫拖吊車拖回去派出所;被告來 三次都有破壞鐵絲網,所以破洞的地方總共有三處;當時 因為我們有用手電筒就照著他的臉,所以有看到他的長相 ,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他的眼睛很特殊;被告車上水果 籃裡的「三井」水果套袋就是我們家用的套袋;依警卷第 35頁的監視器分布圖,我們家是編號2 往三地門賽嘉方向 ,但被告爸爸的果園是編號3 往廣興村中正路的方向,而 且還要一直往下很遠的距離,至少要再開5 分鐘,和我家 蓮霧園是完全不同方向等語(本院卷第61-68 頁)。又徐 憲君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時即指認被告確係其所目擊之 竊嫌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 26頁)。核徐憲君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 熟識(警卷第12頁),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 ,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證 述,應屬可採。
2、又警方於107 年3 月10日在案發地蓮霧園旁所查獲之車輛 ,係被告所購入之贓車,並懸掛「AJW-0523」號車牌,且 該車於107 年3 月11日前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不諱(偵卷第32-33 頁)。而該車「右後照 鏡殼為黑色,左後照鏡則是白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45-46
頁),亦符合證人前開證述及107 年1 月21日、107 年1 月26日及107年3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特徵。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爸爸的果園是在廣興 村中正路往下的方向(即警卷第35頁之監視器分布圖中「 編號3 」方向)」等語(本院卷第68頁)。再對照本案監 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26分行經該三岔路口時,係「左轉」往賽嘉樂園方向( 即該監視器分布圖「編號2 」之方向,亦係告訴人蓮霧園 所在位置);復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19至21分許,被告 車輛再次從同方向進出;另於同年3 月10日凌晨1 時38分 許,被告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又左轉往告訴人蓮霧園所在 地,並於該日將該車停放在告訴人蓮霧園旁,而遭告訴人 及警方查獲(警卷第35-43 頁)。
4、是依上開徐憲君之證述、被告供述及本案3 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可知:⑴被告車輛有於107 年1 月 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10日之凌晨時分,前往告訴 人蓮霧園所在地之方向,且該路段並無通往被告父親之果 園,⑵告訴人之蓮霧園於107 年1 月21日、107 年1 月26 日均有蓮霧失竊並報案,且該蓮霧園之鐵絲網圍籬均有被 破壞剪破壞之痕跡,⑶被告車輛於107 年3 月10日凌晨停 放在告訴人果園旁,被告並以破壞剪破壞鐵絲網圍籬後, 進入該蓮霧園內,隨即遭告訴人及其父母追捕,追捕過程 中告訴人有以手電筒照犯嫌之臉,確認係本案被告,並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最末再對照被告車輛 內所查獲之水果置物籃內,有數個印有「三井」字樣及「 蓮霧」圖像之水果套袋,有卷附照片可查(警卷第48頁) ,經徐憲君指證該套袋確屬其蓮霧園所使用(本院卷第67 頁),而對照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彩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公公的果園主要是種『檸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70頁),倘非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蓮霧,實難想像何以 被告車內之水果置物籃內,竟有告訴人蓮霧園所用之「蓮 霧」套袋。綜上所列證據,被告有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5、被告固辯稱如上,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案發時被拍到是因為要去我父 親果園幫忙,我父親的果園也在那裡;107 年3 月10日那 天,我車子本來就停在告訴人果園旁邊云云(警卷第4 頁 ,偵卷第33頁)。然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爸爸的果園是在廣興村中正路往下」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即廣福大橋下橋後應「右轉」、上開監視器分布圖編
號3 之方向);然本案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中,被告車輛 於行經該三岔路口時,均係「左轉」往告訴人蓮霧園所在 方向行駛(即上開監視器編號2 方向),該路段顯無法通 往被告父親之果園。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並無駕駛該車前往案發 現場,那車無法上鎖,誰開去的我不知道云云,並傳喚證 人即其配偶黃彩華到院證稱:案發時我先生應該是在家裡 等語(本院卷第69-70 頁),然黃彩華為被告之配偶,顯 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黃彩華亦自承:時間過這麼久了, 我也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70 頁),顯不足以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案發 時是我要去父親果園幫忙」、「該車的鑰匙只有一支,在 我身上」、「那台車是我跟別人買的,於107 年3 月11日 認領前都是我在使用」、「107 年3 月10日那天,我車子 本來就停在告訴人果園旁邊」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 32-33 頁),而多次自承該車案發期間均為其使用,竟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是誰開過去」云云,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除將加重處罰對象擴 及竊佔罪外,法定刑則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提高選科、得併 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以大 鐵剪等工具破壞鐵絲網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而扣
案之大鐵剪等工具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若持以攻擊人之身 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 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及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 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 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本件蓮霧園之鐵絲網圍籬自屬「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該 3 次犯行均漏為記載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 42頁),且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尚不生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所為3 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已進入告訴人之蓮霧園而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 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財物,率爾破壞並竊取告訴人蓮霧園內之蓮霧(共計約60 0 台斤,市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無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現擔任垃圾車駕駛員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鐵剪1 支、鐵鋸1 支、手套3 隻、藍色布1 張及搬運箱1 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4頁), 且上開物品均經被告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而攜帶至犯罪現場 ,又被告係以大鐵剪破壞鐵絲網後進入其蓮霧園,而該搬 運箱內亦有告訴人所用之蓮霧套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上開工具確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上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蓮 霧套袋係告訴人所有,另本案車輛則係他人所有之贓車,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分別竊得蓮霧300 台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上開 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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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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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大鐵剪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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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鐵鋸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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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手套 │3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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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藍色布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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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搬運箱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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