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傑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德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傑、何德勝、吳孟淳(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 12月1 日上午4 時許,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 祥和釣蝦場」消費,並在該處2 樓之205 號包廂唱歌,席間 王思傑因故離開包廂再返回時,不慎誤入林友清、林順平使 用之206 號包廂(林友清、林順平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友清、林順平遂 尾隨王思傑至205 號包廂前,對其表達不滿之意,詎王思傑 因而心生不忿,返回205 號包廂後,將此事告知吳孟淳、何 德勝,並夥同吳孟淳、何德勝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 灰色短袖T 恤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王思傑為首,帶領吳孟淳、何德勝及甲男等3 人 各持酒瓶前往206 號包廂與林友清、林順平理論,雙方在20 6 號包廂前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王思傑先以酒瓶朝林順平 頭部攻擊,林順平遂因此蹲倒在地,王思傑等4 人一湧而上 ,均手持酒瓶朝蹲倒在地之林順平攻擊;林友清見狀,上前 欲營救林順平,林順平則乘隙逃至走廊另一側,林友清則遭 王思傑等4 人共同毆打,王思傑並以手勒住林友清頸脖使其 無法反抗,由吳孟淳及甲男接續以徒手或持鐵椅攻擊林友清
,林友清掙脫後,王思傑遂改持酒瓶持續追打林友清,林順 平見狀欲上前搭救,卻遭何德勝持物品阻止,林友清於反抗 過程中搶下甲男所持鐵椅,吳孟淳見狀,亦持一旁鐵椅攻擊 林友清,並以腳踹之,林順平則遭王思傑及何德勝持酒瓶等 物追打;嗣於同日上午4 時32分許,王思傑等本欲收手,吳 孟淳卻不滿其受有傷害,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上前攻擊林友 清,經王思傑拉回時,雙方再起衝突,吳孟淳與王思傑、何 德勝、甲男等人再度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歐打林 友清,致林友清倒臥在206 號包廂前後,再徒手或持鐵椅追 打林順平,造成林友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林順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友清、林順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 何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至41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9 頁、第168 至169 頁),核與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祥和釣蝦場二樓包廂平 面圖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3張及現場位置照片2 張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5 、99、101 、107 頁、第123 至15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
㈡核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思傑、何德勝與同案被告吳孟淳、甲 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思傑、何德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侵 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傷害罪。被告王思傑、何 德勝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行為,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德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何德勝故意再犯之本 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不同,足認 被告何德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 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思傑、何德勝,僅因誤入包廂此等細故,與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持酒瓶、鐵椅等物共同攻擊告 訴人2 人,且造成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傷勢均集中在頭 部,致告訴人2 人身體及精神飽受痛苦,顯然輕忽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參酌被告2 人雖有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但因告訴人2 人不願和解,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思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何德勝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
採收檳榔工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告訴人林友清、林 順平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犯2 罪,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隔短 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