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5號
PTDM,108,易,25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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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被   告 鍾志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鍾志鵬鍾志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鍾志鵬鍾志國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 家碩、楚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 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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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