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55號
PTDM,108,撤緩,5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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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10 6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8日因故 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 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 之1 之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時,受刑人郭丁豪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 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受刑人郭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復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 月8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5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後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 均不同而難以比擬。且就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審酌受刑人係以拋撤冥紙方式恐嚇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第二審審理中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 訴人原諒,僅因受刑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無從諭知緩 刑等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尚難謂重大。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 ,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 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 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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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