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83號
PTDM,108,原簡,83,201908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志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業於105 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件非 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陳良秋領回,有贓物認領 單1 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復衡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 色腳踏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良秋領回 ,有前揭認領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 完畢。
二、詎賴志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年7月27日 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 ○○路 000號新生國小前,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良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 1部(約值新臺幣1萬1千 元),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經陳良秋發現上開腳 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 7時 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黎東路段,扣得上開腳踏車 1部(已發還陳良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雄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良 秋之證詞,(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 1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暨說明2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