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3號
PTDM,108,原交訴,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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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5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郭昱良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宗寶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 鄉進德大橋北端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不勝 酒力而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郭昱良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光復路行駛至該處,林 宗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郭昱良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郭昱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左 顴骨線性骨折、左臉頰部撕裂傷(約3cm )、下巴撕裂傷( 約2cm )及上唇穿透式撕裂傷(約3cm ,口內3cm )等傷害 。林宗寶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已肇事傷人後,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郭昱良同意或留下任何 聯絡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 現場。嗣郭昱良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林 宗寶,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宗寶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昱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溫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37 41、43、45、47至49、59、61、63至79、81至111 頁)。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之情況下,被告林宗寶仍不遵守號誌,於燈號為紅燈時貿然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行,肇致告訴人郭昱良受傷之事實 ,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昱良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 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 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 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 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 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



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 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酒 駕,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 警卷第61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乙事, 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 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 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 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 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害怕而逃逸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宗寶無汽車駕駛執照,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未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不該;又於 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 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 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已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作 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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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筆錄: │
林宗寶願給付郭昱良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
│式:林宗寶於108 年7 月14日前付郭昱良5 萬元,其餘10萬元│
│自108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按月│
│匯款至郭昱良所指定之帳戶(帳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戶名│
│:郭昱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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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