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59號
PTDM,108,原交簡,25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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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依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依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依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187.04mg/dl (即百分之0.187 ),已逾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曾依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依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5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不 慎與陳蓮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送醫(曾依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請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187.0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704 ),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依玲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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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