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3號
PTDM,108,交訴,6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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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敬員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 12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光復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為紅燈,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適武玉碧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市○ ○路○○○○○○○○號誌直行,因閃煞不及而與林敬員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膝 擦挫傷、左足拇趾挫傷等傷害。詎林敬員明知其肇事,並致 武玉碧倒地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 候警方到場,或經武玉碧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後,循線查 出肇事逃逸者為林敬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玉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敬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敬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玉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8-10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調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查 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 第2-3 、18、20-21 、25-26 、56-76 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③案再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執行詐欺案 拘役50日至107 年2 月18日後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案件,犯罪態樣、罪質均有不同,難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不予加重其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認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 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 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 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肇事現場在屏東火車站附近, 為車水馬龍之道路,路旁並有商店林立,有前述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害人受傷後所處環境尚非 無法立即獲得救助之處;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下唇撕 裂傷0.5 公分、左膝擦挫傷2 公分、左足拇趾挫傷,傷勢並 無立即致命危險,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 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一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 情節非輕,且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 鉅,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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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