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8 年4 月20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琉 球鄉之「蘇媽媽炭烤店」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時,不慎與 張簡霆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建俊送往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安泰醫院 對陳建俊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mg/dl( 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8 〈即:198mg/dl÷1,000 =0.198 %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40頁),核 與證人張簡霆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 頁),並 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20 頁;本院卷第31-35 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執 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
潛在威脅,況其確已肇事,是其犯行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 ,且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 科刑之教訓,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行為日為102 年2 月2 日)已逾5 年,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 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其業與證人張簡霆鈞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4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