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10號
PTDM,108,交簡,191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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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偵查報 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潘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泉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9 時許起,先在高雄市大寮區 之工作地點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659-MCQ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堤防路上之涼亭 ,再於該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新園鄉新園村堤防路段時,為警 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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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