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08號
PTDM,108,交簡,190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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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 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社皮鄉屏 東加工區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 段與惠崙路口時,為警攔查,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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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