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39號
PTDM,108,交簡,183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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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坤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至第3 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後,應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第5 行至第6 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之記載 ;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鍾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 1段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鍾坤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 莊敬街1 段92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坤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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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