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豐益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火車 站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 安路段時,不慎與陳韋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豐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4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非屬 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本次 已是第2 次犯酒駕行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