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91號
PTDM,108,交簡,179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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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南路星禾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蔡明敏駕車行經屏東 縣○○市○○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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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