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57號
PTDM,108,交簡,175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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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三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三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三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應補充 「於翌日19時許」之記載;暨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復已肇事 ,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趙三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三弼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巷00○號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9時46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停車購物時, 不慎遭莊瑞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碰 撞,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趙三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三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蒐證照片在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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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