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6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06 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凱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刪除,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刪除前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經刪除,自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 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罰金刑,較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為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
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鄭凱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釋以騎乘機車載運蔬菜為其業務,於民國107年5月2日6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市○○路○○○○○○○○○○○路000 號對面之際 ,適周月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鄭 凱釋前方,鄭凱釋見狀欲超車之時,應注意超越時保持安全 間隔,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周月梅騎乘之機車,鄭凱釋騎乘 之機車右後方菜籃遂與周月梅騎乘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周 月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月梅委由矯恆毅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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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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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凱釋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周月梅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蘇國偉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查報告表(二)、路口監│ │
│ │視器光碟及屏東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份、各1份、現│ │
│ │場暨車輛照片23張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違反│
│ │理所108年6月8日高監鑑 │注意義務之事實。 │
│ │字第1080075411號函暨屏│ │
│ │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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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固業於108 年5 月29 日刪除,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刪除前該條規定之法 定刑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惟 刑法修正後,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經刪除,自應回歸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其法定刑 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罰金刑,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