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俊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 路段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 福德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本 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應受刑事非難;又其前於108 年2 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