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0號
PTDM,107,重訴,2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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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吉共同犯非法持有炸彈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英吉王敬鎧(原名王俞賢,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炸彈、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炸彈、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底某日某時許,先由曾英吉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王敬鎧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某KTV ,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裝入手提 袋內而共同持有之,再由曾英吉駕車搭載王敬鎧將該手提袋 (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拿至張尚信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住處,進而交給張尚信持有之。而張尚信於 104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手提袋攜帶外出,並置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於同年月6 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手提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起訴書所載子彈9 顆 部分,未計入已經鑑定試射之4 顆子彈,詳後述,而張尚信 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訴 字第1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430 號審理中】。
㈡另於103 年6 月底某日某時許(與上開事實相隔2 至3 日後



),先由曾英吉駕駛自小客車,至王敬鎧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住處,由曾英吉王敬鎧將原本置於王敬鎧上 開住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到曾英吉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而共同持有之,再由曾英吉開車,搭載王敬鎧與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雞」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拿至張尚信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張尚信持有之。嗣後張尚信因與 他人有債務糾紛,進而於107 年1 月5 日0 時48分許,持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芳韻養 生館開槍尋釁,經警循線查獲張尚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原起訴書所載子彈共53顆,未計入張尚信於芳韻養生 館已擊發之子彈4 顆,詳後述,而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審理 中)。
㈢嗣曾英吉知悉張尚信上開兩次為警查獲之事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張尚信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係曾英吉王敬鎧所交付前,即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而自首,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訊張尚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㈡第360 頁至第371 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3 0 號審理中)之107 年4 月26日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81 頁、他卷第19 5 至201 頁、本院卷㈡第357 至358 頁、第372 至373 頁) ,核與證人張尚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119 頁、第219 至2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104 年2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9 頁、第 189 至193 頁、第199 至20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扣於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中)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於另案(104 年度訴 字第108 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係制式MK2 手榴彈,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長槍1 支,研判是仿造槍,為 仿美國IN TRATEC 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 製造,槍號為863748,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2 、2-1 所示子彈共13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4 年2 月16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104 年3 月 31日刑鑑字第104001574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5 頁)。而扣案於另案(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 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至4-1 所示扣案子彈 部分,送鑑子彈53顆:㈠5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送 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警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㈡)、107 年5 月24日刑



鑑字第107002800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207 頁)。復酌如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考量該子彈既屬制式,即為合法 兵工廠所製造,品質應屬穩定,堪認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 編號4 及4-1 所示非制式子彈,既為部分經證人張尚信持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成功擊發子彈,並有扣案之擊發 後的彈殼(如附表二編號4-1 ,見備註),此非制式子彈既 係同一批,則應亦認均俱有殺傷力,則綜合上情,足見扣案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雖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證 人張尚信前,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 顆,然被告已明確供稱 其交付與證人張尚信之子彈共有13顆,而證人張尚信於其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經警方扣得子彈共 13顆,而送鑑定後試射4 顆子彈,故起訴意旨以鑑定書㈠所 載剩餘9 顆子彈據以認定,顯有誤會。另就事實欄一㈡亦認 被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證人張尚信前,僅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53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給張尚信的 子彈應該是57顆,而且張尚信在偵查中也具結說是57顆,而 我確定其中制式子彈是50顆,其他的是非制式子彈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58 頁、第372 頁),核與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107 年1 月9 日偵訊中所稱 :我當時帶著3 把槍,其中1 把槍管槍交給潘信江,而我自 己拿著1 把短槍及1 把長槍,長槍只是拿著嚇人,而我自己 手持的短槍則朝芳韻養生館的落地窗開了4 槍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㈡第228 至22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 所 示彈殼可佐,因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 之其中已擊發之4 個彈殼,亦屬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尚信之同一批子彈,故起訴 意旨以鑑定書㈡所載送鑑53顆子彈據以認定被告僅交付53顆 子彈予證人張尚信,容有誤會,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並無殺傷 力之字樣,雖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手槍」 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然亦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 ,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 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等 ,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



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 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 造玩具槍等)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 7 條所規定之「手槍」,則僅限於制式手槍而言,則制式與 否、判別為「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仿造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 全)自動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係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均係構 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 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 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 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 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 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 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 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 ,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 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 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 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MK2 手榴彈1 顆、長槍1 支及子彈共13顆,係被告與共犯 王敬鎧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且被告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107 年4 月26日審理時稱:這批槍 彈是交由張尚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核與張 尚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21 頁),考量被 告係與共犯王敬鎧將上開槍彈交由證人張尚信持有,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數量並非龐大,又槍砲、彈藥於我國屬 違禁物,相較於毒品而言,體積較大,難以放置身上夾帶至 他處,故以交通工具載運,應屬常情,另被告與共犯王敬鎧 乃朋友關係,故由被告搭載共犯王敬鎧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交由共犯王敬鎧所熟識之張尚信,併考量同為屏東地區、 路途非遠,僅係短途載運,且進而建立張尚信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槍彈之關係,與一般大量運輸槍彈,目的係為了使該批 槍彈於我國國內流通,造成擴散現象,顯不相同,自難逕以 運輸相繩。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王敬鎧將原屬自己持有之槍彈,交由張尚信保管(建立張尚 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關係),並交代如果出事就推給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 至374 頁),且證人張尚信亦於 偵查中證稱:王敬鎧說要放在我這邊,後來一直沒有來拿等 語(見他字卷第221 頁),可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 予張尚信時,非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亦僅係受託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給張尚信持有,距離甚近(同鄉鎮同路 段),顯見運送之目的並非造成槍彈之流通及擴散甚明,故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運輸行為,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 非法運輸炸彈罪、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非法運輸具殺傷力子彈罪,均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 ,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 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 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 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犯行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罪,並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共 犯王敬鎧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而本院審 判時已將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且被告亦 坦承其確實知悉其與共犯王敬鎧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而有非法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犯行,並進而否認其行為構成運輸,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7 頁、第372 頁至第375 頁), 是本院業已針對被告所犯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踐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檢察官亦於知悉被告前開答辯之情況下為論告,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已表示意見,此部分雖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王敬鎧間,就上開非法持有炸彈、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此 部分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已經 本院更正如上,而持有數顆子彈乃為單純一罪,故本院就另 因送鑑試射之4 顆子彈得以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仿美國INTRATEC廠TEC- KG9型口徑9m m 半(全)自動手槍、編號2 及2-1 所示子彈13顆、編號3 所示制式MK2 手榴彈,而觸犯前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3 、3-1 、4 及4-1 所示共5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各為單純一罪(起 訴意旨所載具殺傷力子彈53顆,已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持有 數顆子彈乃單純一罪,故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已擊 發之4 顆子彈得以併予審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編 號3 、3-1 、4 及4-1 所示子彈共57顆,而觸犯前揭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 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 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 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上開各罪復經 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 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 年11月14日始行出監)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者分別係搶奪、竊盜、誣告、詐欺、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於罪質及侵害法益 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但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中)之警 、偵訊中亦多次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王建雄」所有及寄 放(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30頁),嗣於該案104 年4 月27 日偵訊中,經王建雄與證人張尚信對質後,張尚信隨即翻異 前詞,改稱:扣案槍、彈是我的,我是很久以前向綽號「耀 陽」買的(見本院卷㈡第59頁),復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不知道扣案槍 、彈跟綽號「大胖賢」(即王敬鎧)有無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52至53頁),另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 槍彈是「大胖賢」寄放在我這邊,並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2 頁),並於該案於二審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跟王敬鎧是鄰居,這些槍彈都是王敬鎧拿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45 頁),足見證人張尚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警方查獲後,始終未供出被告有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與其持有甚明,故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且犯行未 發覺前,即於107 年4 月25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自承前揭事 實一㈠之犯行,此有被告自首狀在卷可證(他卷第1 至3 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事實欄一㈠犯 行前,即已告知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 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 之107 年1 月9 日偵訊中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住在萬丹 社皮的蔡一誠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並無供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故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後且犯行未發覺前,即於107 年6 月19日主動具狀向 屏東地檢署自承前揭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被告自白狀在卷 可證(他卷第107 至111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 不知何人實施事實欄一㈡犯行前,即已告知其犯罪,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已見悔意,並因而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辯 護人以證人張尚信曾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來源為蔡一誠等 情,而以無罪答辯,然此部分僅係證明證人張尚信於查獲後 始終未供出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故被告主動於107 年 6 月15日具狀自白,自符合前開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定,而減輕其刑云云,然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指被告自首犯行 後,必須同時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而若 已移轉持有,則必須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且讓警方因而查獲,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均係在得知證人張尚信遭警方查獲其所交 付張尚信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後,始向屏東地檢署 具狀坦承犯行,顯然警方於被告自首犯行前,早已查獲證人 張尚信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係因被告之自首, 始得以進而查獲證人張尚信,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同條例 第4 項規定,亦須自白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自白坦承 犯行,然證人張尚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遭警方查獲 ,甚至證人張尚信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 已至芳韻養生會館開槍,已生危害於社會治安,自無法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 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種類、數量與期間,暨 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炸 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仿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係 違禁物,而彈匣3 個、滅音器1 支,則係前開仿造槍之從物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因實施鑑 驗時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榴彈,已先行執行銷 燬過程,亦喪失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扣案之手提袋,因該手提袋與其他手提袋相較並無特異之 處,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 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編號3 及4 所示子彈共35顆,均具有殺 傷力,係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1 、4-1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共22顆,分別因實施鑑驗時試射及由證人張尚信至芳韻養生 會館開槍擊發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仿造長槍 │1支 │1、含金屬彈匣3 個、滅音器1支│




│1 │ │ │ 。 │
│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
│ │ │ │ RATEC 廠TEC-KG9 型口徑9MM│
│ │ │ │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 │
│ │ │ │ 號為863748,槍管內具6 條 │
│ │ │ │ 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 │
│ │ │ │ 書㈠,本院卷㈠第185 頁) │
│ │ │ │ 。 │
├──┼─────────┼──┼──────────────┤
│2 │子彈 │9顆 │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㈠,本院卷 │
│ │ │ │ ㈠第185頁)。 │
├──┼─────────┼──┼──────────────┤
│2-1 │子彈 │4顆 │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㈠,本院卷 │
│ │ │ │ ㈠第185頁) │
│ │ │ │2、均已擊發。 │
├──┼─────────┼──┼──────────────┤
│3 │制式MK2 手榴彈 │1枚 │1、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 │
│ │ │ │ 制式MK2 手榴彈(新品), │
│ │ │ │ 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 │ │ │ )。 │
│ │ │ │2、已於104 年10月22日執行銷 │
│ │ │ │ 燬(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改造手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 │ │ │ 號。 │
│ │ │ │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見鑑定書㈡,本院卷㈠第195│
│ │ │ │ 頁)。 │
├──┼─────────┼──┼──────────────┤
│2 │改造步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2、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㈢ │
│ │ │ │ ,本院卷㈠第207 頁)。 │
├──┼─────────┼──┼──────────────┤
│3 │子彈 │33顆│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㈡,本院卷 │
│ │ │ │ ㈠第195頁)。 │
├──┼─────────┼──┼──────────────┤
│3-1 │子彈 │17顆│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㈡,本院卷 │
│ │ │ │ ㈠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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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