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0號
PTDM,107,訴,780,20190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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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玉蓁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1446、1765、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業已判決,相關證人證述也調查證據完 畢,被告也有固定住所及工作,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 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5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 聰、證人即購毒者洪薇雯林祈松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達8 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及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許玉蓁前曾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 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



黃孟聰為夫妻關係,2 人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又否 認與被告黃孟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證人所述仍有 不符,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參酌被告許玉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甚鉅,權衡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23日、108 年3 月26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分別裁定自 107 年12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108 年4 月5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 年5 月27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8 年6 月 5 日延長羈押,並於收受裁定後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依現有卷證所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惟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業經交互 詰問完畢,並於108 年7 月5 日判決在案,被告勾串證人之 可能性已大幅減低,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及辯護人所述被 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如被告提出保證金5 萬元,並以 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應足以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認 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略微降低,應不致影響後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 5 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應足以確保被告於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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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