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1號
PTDM,107,訴,66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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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銀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文成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77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6號、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18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銀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文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銀男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施用、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銀男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傑李姜橙各1 次、販賣海洛因予 劉俊傑1 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曹世健1 次(此部分公訴意旨原起訴周銀男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曹世健,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無償轉讓,又曹世健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㈡、周銀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25日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之 H1套房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蘇文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周銀男蔡金朋各2 次、曾清榮1 次。
三、嗣經警對周銀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文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等 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106 年5 月25日13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銀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徵得周銀男同意後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借提蘇文成到案說 明,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 銀男、蘇文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周銀男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 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 出所,於90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其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銀男蘇文成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銀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蘇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周銀男部分 見他2833號卷二第31至42頁,偵1470號卷第6 至12頁,偵62 46號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81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蘇文成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購毒者周銀男曹世健、證人即購毒 者劉俊傑李姜橙蔡金朋曾清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88 號卷第23至27、61至65頁反面、76 至79、81至84、173 至174 、194 至195 、202 至204 頁反 面、218 頁,他2833號卷一第3 至5 、162 至167 頁反面、 182 至185 頁,他2833號卷二第203 至209 、231 至235 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0 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2833號卷二第 111 、113 至118 頁,他888 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38、73 至74、113 、115 、199 頁,他2833號卷一第144 、180 至 181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上,足徵被告周銀男蘇文成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周銀男就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 然被告周銀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06 年3 月



4 日只有交易1 次,中午那次已經判完了,晚上那次是調貨 等語(見偵186 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1 頁),此 核與同案被告曹世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106 年3 月4 日晚上這次是調海洛因0.4 公克,隔一兩天有還周 銀男,我只記得當天一次買賣一次調貨等語相符(見他888 號卷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且被告周銀男於106 年3 月4 日11時15分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之 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偵6246號卷第104 至 107 頁),益證被告周銀男曹世健上開供述屬實,蒞庭檢 察官亦於108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周銀男此 部分犯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反面),故本院自應認定被告周銀男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為轉讓海洛因予曹世健,附此敘明。 ⒉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銀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被告 蘇文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 或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周銀男蘇文成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被告周銀男蘇文成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周銀男、蘇



文成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⒊ 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銀男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銀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 ⒈ 訊據被告周銀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00號卷第3 至7 頁,偵1470號卷 第6 至12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181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4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9,04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127ng/ 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 刑竊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70號卷第4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行竊00000000號)各1 份存 卷可查(見警6500號卷第10至15、18、21頁),並有扣案物 照片(見警6500號卷第34至4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 而自被告周銀男身上扣到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疑似海 洛因之碎塊物5 包及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白色結晶 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6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1338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佐(見偵1470號卷第42、50頁),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周銀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銀男蘇文成之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 核被告周銀男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



蘇文成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銀男蘇文成 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周銀男就附表一編號4 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 面),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 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周銀男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 又被告周銀男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蘇文成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被告蘇文成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繼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6 月(5 罪),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入 監執行,於102 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3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59至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蘇文成前因與本案同性質之毒 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蘇 文成卻故意再犯上開犯行,足見被告蘇文成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 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銀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周銀男雖 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係 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等語(見偵6246號卷第 102 頁),而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並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無償轉讓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周銀男就曾 交付海洛因予曹世健此節,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認被告 周銀男就此部分仍有自白之情。則就被告周銀男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 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周銀男蘇文成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各為1 次及5 次,交易對象各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人、附表二所示之3 人,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為500 元至3,500 元不等,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 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 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周銀男蘇文成上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 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2 人整 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銀 男如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周銀男此部分犯行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 第70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文成此部 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1 種減輕事由(刑法第59 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周銀男蘇文成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周 銀男與蘇文成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周銀男蘇文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7至75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 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 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 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轉讓 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 價,被告周銀男復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周銀男蘇文成犯 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銀男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3,50 0 元不等;被告蘇文成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各次販賣 毒品之價量均為500 元、及其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周銀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鋁業,已婚1 子已成年;被告蘇文成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已婚2 子 均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周 銀男、蘇文成上開所犯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周銀男蘇文成前 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被告周銀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係由被告周銀男持用等情,業據



被告周銀男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 係被告周銀男用以聯繫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 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供被告周銀男為如上開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周銀男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 14所示之電子磅秤、三號夾鏈袋及0 號夾鏈袋亦為其犯上開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上開物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 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周銀男 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周銀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本案被告周銀男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⒊ 末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為被告蘇文成所有並用以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前揭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蘇文 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銀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 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被告蘇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均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及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 核均屬被告周銀男蘇文成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7 包、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被告周銀男所有並為施用所剩餘,業 據被告周銀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經檢驗後



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周銀男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不明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共2 包(被告周銀男稱係葡萄糖,係施用海洛因用,見本院卷二 第14頁),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銀男施 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葡萄糖, 經檢驗後確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86 號卷第20頁);附表三編號9 至10 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附卷可佐(見警6500號卷第 25至26、28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31所示之物,固為警方自被告周銀男 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周銀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周銀男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周銀男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1 │劉俊傑劉俊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2 月24日18│周銀男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0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0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部分。 │
│ │ │周銀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玖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方約定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北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大水溝之T 字路口交易,周銀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106 年2 月24日19時許在該處│ │,追徵其價額。扣│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 │包予劉俊傑劉俊傑並交付價金│ │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 │2,000 元予周銀男,而完成交易│ │收。 │ │
│ │ │。 │ │ │ │
├──┼───┼──────────────┼────────┼────────┼────────┤
│ 2 │同上 │劉俊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2 月25日13│周銀男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0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 分、同日1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所示部分。 │
│ │ │周銀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7 分、同日13時33│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分、同日13時38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同日13時44分 │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屏東縣高樹鄉大路觀樂園門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前交易,周銀男於106 年2 月25│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日13時49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俊傑,劉俊│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傑並交付價金3,500 元予周銀男│ │號12至15所示之物│ │
│ │ │,而完成交易。 │ │均沒收。 │ │
├──┼───┼──────────────┼────────┼────────┼────────┤
│ 3 │李姜橙李姜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2 月28日8 │周銀男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4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5分、同日8 時│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所示部分。 │
│ │ │周銀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7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方約定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路964 號門口前交易,周銀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106 年2 月28日8 時47分許在│ │,追徵其價額。扣│ │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 │命1 包予李姜橙李姜橙並交付│ │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 │價金500 元予周銀男,而完成交│ │收。 │ │
│ │ │易。 │ │ │ │
├──┼───┼──────────────┼────────┼────────┼────────┤
│ 4 │曹世健曹世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3 月4 日18│周銀男轉讓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 │7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 分、同日18時│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4所示部分。 │
│ │ │周銀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2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於屏│ │三編號12至15所示│ │
│ │ │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之大同農場路│ │之物均沒收。 │ │
│ │ │邊見面,周銀男於106 年3 月4 │ │ │ │
│ │ │日18時25分許在該處無償轉讓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曹世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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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蘇文成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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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