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0號
PTDM,107,訴,52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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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成



      郭冠瑜即郭炫君



      吳駿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
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郭冠瑜即郭炫君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駿業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天成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公園路上之萬丹公園停車場,見倪彩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管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開啟該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見倪彩粉所有之皮夾置於車內,即竊取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郵局金融卡1 張得



手後離去。
二、黃天成復於106 年10月22日10時至同日13時20分間之某時許 ,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遊憩區對面之停車場,見王守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管理,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開啟該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見王守信所有之皮夾置於車內,即竊取 皮夾內之現金6,000 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下各稱國泰世華信用卡、遠東信用卡)各1 張 得逞。
三、黃天成復於106 年10月22日某時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萬金聖母教堂附近,見顏如霞所有而遺失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信用卡)2 張置於該處 ,明知上開財物係屬遺失物(為顏如霞於106 年10月22日某 時許隨手放置後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
四、黃天成侵占上開信用卡2 張後,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 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消費而成為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為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 卡2 張,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顏如霞之名 義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內容,且未經顏如霞 同意或授權,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顏如霞」之署名4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 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 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顏如霞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商品予黃 天成,足以生損害於顏如霞、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店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天成復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2 張交予郭冠瑜即郭炫君(下 稱郭炫君),約定由郭炫君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取之財物,再 朋分變賣所得之金錢,郭炫君後邀集吳駿業參與,詎渠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顏如霞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吳駿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炫君,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郭炫君持台新信用卡, 冒用顏如霞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內容 (此次消費未簽署簽帳單),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持卡人顏如霞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品予吳駿業及郭炫君,黃天成、郭炫 君及吳駿業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商店財物。㈡、由郭炫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駿業,於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由吳駿業持台新信用卡,在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顏如霞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內容,且未經顏如霞同意或授權,在 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顏如夏」之署 名1 枚(誤簽為顏如夏),而作成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 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行使之,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顏如霞本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之商品予 吳駿業及郭炫君,黃天成、郭炫君及吳駿業因此詐得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金額之商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顏如霞、附表編 號三所示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㈢、由吳駿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炫君,於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由郭炫君分別持台新及中國信 託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顏如霞名 義刷卡消費2 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顏如 霞名義刷卡消費3 次,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致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顏如霞本人持卡消費,然因前開5 次刷卡授權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由吳駿業將上開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變得價金共 計4 萬元,吳駿業分得2 萬8,000 元,郭炫君分得2,000 元 ,黃天成分得剩餘約1 萬元。
六、嗣因倪彩粉王守信發覺財物遭竊、顏如霞接獲銀行通知刷 卡之訊息,始發現上開財物及信用卡遺失,經報警後採集指 紋送鑑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王守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下各 稱仁武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3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87、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天成關於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郭炫君、吳 駿業本件犯行(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成、郭炫君及吳駿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1至15、22至30、 39至43、47至58、偵863 號卷第90、98至108 頁,本院卷第 69頁正反面、第158 、185 頁反面、第201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顏如霞、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調查員郭家良、證人 即台新銀行員工邱勤翔、證人即友成輪胎行技師鄭智耀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64至66、70至75、 78至80頁,偵863 號卷第64至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中國 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害人顏如霞 信用卡遭盜刷情形一覽表、被告黃天成吳駿業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王冠喜偵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3至36、68至69、76、82、84至 89頁,偵863 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天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一 所示部分,係被告郭炫君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顏如霞」之署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 然為被告郭炫君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且證人 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店友成輪胎行之技師鄭智耀亦於警詢中



證述:當天是一個中年男子來刷信用卡買輪胎。(經提示被 告郭炫君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當天只有一位中年男子到我店 裡,我沒有看過這位年輕人等語(見偵863 號卷第71頁)明 確,足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僅有一名中年男子至友成 輪胎行消費輪胎並盜刷上開信用卡,而非郭炫君等情,應為 屬實,被告黃天成上開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黃天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天成固不否認被害人倪彩粉之上開車輛上有其指 紋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我走路經 過時因為腳不舒服扶著車就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查:
㈠、被害人倪彩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9 月23日18時30分 許,發現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及郵局信用卡1 張遭竊,上 開財物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停放 於屏東縣萬丹鄉公園路萬丹公園停車場等語(見屏東分局警 卷第4 頁反面)明確,且有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 暨內附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 可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是被害人倪彩粉之上 開車輛於106 年9 月23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人以不明方 式開啟車門,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警員於被害人倪彩粉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上採集指紋送驗, 經比對均與被告黃天成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現場編號923-F4 、923-F5 ),有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997 62號鑑定書及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0至12 、第13頁反面至15頁),已足認定被告黃天成有於上開時間 曾駐足於前揭地點,並有觸摸被害人倪彩粉所有上開車輛等 情。
㈢、又從上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觀之,被告黃 天成指紋係於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把上方採獲,然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把處附近顯非一般路過或駐足之人會觸摸之處;而衡 諸常情,應係欲開啟車門者才會觸碰到上處,可證被告黃天 成應有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之舉,被告黃天成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黃天成係因腳不舒服而需扶住上開車輛,被告黃天 成為支撐其身體之重量,應不會僅以左手大拇指撐住上開車 輛,理應會採集到被告黃天成其餘手指指紋甚至掌紋,然上 開車輛卻僅有採集到被告黃天成左拇指之指紋,足見被告黃 天成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黃天成以不明方式 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已足



認定,被告黃天成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天成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天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天成固不否認告訴人王守信之上開車輛上有其指 紋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我走路經 過時因為腳不舒服扶著車就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查:
㈠、告訴人王守信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10月22日10時許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涼山遊憩區對面停車 場,後來於同日13時20分許發現放置於車內之現金6,000 元 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遠東信用卡各1 張遭竊等語(見內埔分 局警卷第17至18頁)明確,且有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內埔分局警卷第22至27頁),是告訴人 王守信之上開車輛於106 年10月22日10時至同日13時20分間 之某時許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車門,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警員於告訴人王守信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把上方採集指 紋送驗,經比對均與被告黃天成之右姆指指紋相符(現場編 號0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內埔分局警 卷第25至26、29至32頁),已足認定被告黃天成有於上開時 間曾駐足於前揭地點,並有觸摸告訴人王守信所有上開車輛 等情。
㈢、又從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天成指紋係於上開車輛副駕 駛座車門把上方採獲,然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把處附近顯非一 般路過或駐足之人會觸摸之處;而衡諸常情,應係欲開啟車 門者才會觸碰到上處,可證被告黃天成應有開啟上開車輛車 門之舉,被告黃天成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黃天成係因腳 不舒服而需扶住上開車輛,被告黃天成為支撐其身體之重量 ,應不會僅以右手大拇指撐住上開車輛,理應會採集到被告 黃天成其餘手指指紋甚至掌紋,然上開車輛卻僅有採集到被 告黃天成右拇指之指紋,足見被告黃天成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從而,被告黃天成以不明方式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車門,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黃天成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天成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天成就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天成固不爭執有將顏如霞之新光信用卡、中國信



託信用卡交付予被告郭炫君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 五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是叫郭炫君把信用卡丟掉,是他們自己拿去刷卡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天成曾將新光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予被告郭 炫君,並要郭炫君去盜刷信用卡買東西,變賣之現金再一起 朋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炫君於警詢中證述:綽 號「老仔」(即被告黃天成)有給我台新信用卡及中國信託 信用卡,並要我去盜刷,我就跟被告吳駿業為如附表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盜刷犯行,後來變賣金飾得到的現金,我因為欠 被告吳駿業錢所以先還他2 萬多元,剩下1 萬多元我交給被 告黃天成黃天成有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仁武分局警卷 第50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黃天成叫我把二張信用卡拿 去刷卡購買物品,再把東西拿去賣掉後拿現金給他,這次得 手的現金2 萬先償還給吳駿業的債務,1 萬多元拿給黃天成黃天成再給我2,000 元,信用卡都還給黃天成了等語(見 偵863 號卷第100 至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天 成有給我兩張顏如霞的信用卡,他跟我說刷一刷再去賣就有 錢,是在萬丹的路邊給我的,吳駿業載我去,我上黃天成的 車子跟他拿,我賣的錢拿了2 萬多元給吳駿業,剩下的我有 拿一些給黃天成,我自己拿幾千元,黃天成應該知道吳駿業 有參與,因為我跟黃天成拿卡片時是吳駿業載我去,黃天成 有看到吳駿業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反面) 明確。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23 日當天郭炫君說他有錢可以還我,但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 我就開車載他去萬丹那邊拿信用卡,我有看到郭炫君上黃天 成的車子,郭炫君回來後手上就有信用卡,我們就去如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商店盜刷信用卡,後來買的金飾變賣4 萬 多元,我拿走郭炫君欠我的貨款2 萬8,000 元,剩下的錢跟 信用卡都是郭炫君拿走,他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明確。
㈢、再者,被告黃天成於106 年11月10日警詢中曾自承:我跟郭 炫君相約在屏東市九如路上,我將信用卡交給他後就離開了 ,我跟他說我撿到一張信用卡,叫他拿去看能否盜刷等語( 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3頁)、又於107 年3 月21日偵訊中自承 :我有拿一張信用卡給郭炫君,我跟他說我撿到一張信用卡 ,叫他看看是否可以買東西等語(見偵863 號卷第90至9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 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最後我分得1 萬元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黃天成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上開辯詞,然衡諸常情,被 告黃天成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106 年10月23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係為脫免 罪責而砌詞狡辯,且經核上開郭炫君、吳駿業之證述及被告 黃天成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大致相 符,衡以被告黃天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郭炫君間並無任 何糾紛存在(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故郭炫君應無刻意 陷害被告黃天成之動機,郭炫君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 由上開郭炫君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黃天成於交付台新信用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予郭炫君時,確實有告訴郭炫君可以刷 卡購買物品並變賣取得現金,被告黃天成知悉吳駿業亦與郭 炫君一同盜刷信用卡,被告黃天成最後分得1 萬元,足見被 告黃天成雖非直接為如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盜刷 信用卡行為之人,然其有提供上開信用卡並於事後分贓,與 被告郭炫君、吳駿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 定。
㈣、被告黃天成雖辯稱:伊不知道郭炫君等人去刷卡的事情,伊 是要郭炫君把信用卡丟掉云云,然被告黃天成上開辯詞與其 先前陳述及郭炫君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信乙節,業如前述。 且衡諸常情,被告黃天成若欲丟棄上開信用卡,自行處理即 可,何須干冒郭炫君可能擅自盜刷及使郭炫君知悉其涉有侵 占該信用卡可能衍生之風險,特地交由郭炫君丟棄,是被告 黃天成前揭辯詞,顯屬無據。綜上,被告黃天成此部分犯行 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為人 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 約商店自係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天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天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黃天成行為時之舊規定。是核被告黃 天成就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就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天成、郭炫君及吳 駿業就事實欄五、(一)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五、(二)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3 人就事實欄五、(三)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目的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間,就如事實欄 五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天成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顏如霞」署名4 枚;被告吳駿業於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顏如夏 」署名1 枚,均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天成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犯行及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係 各在同一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各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行為 之時、地尚屬密接,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天成於事實欄四即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刷行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 不實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3 人就事實 欄五、(二)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盜刷行為,依前揭說明,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黃天成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2 次竊盜罪、1 次侵 占遺失物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炫君 與吳駿業就事實欄五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黃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 12 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5 年 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34至35頁),被告黃天成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侵占遺失物部 分),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黃天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黃天成卻故意再犯性質相 似之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黃天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就被告黃天成上開所犯除侵占遺失物部分以外之罪,均 加重其刑。
㈡、而被告3 人就如事實欄五、(三)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 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天成同時具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八、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成、郭炫君及吳駿 業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被告黃天成竟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 ,又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他人遺失物,更使用 其所侵占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盜刷 消費行為及與被告郭炫君、吳駿業共同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 盜刷消費行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黃天成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郭炫君 及吳駿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 人就如事 實欄五所示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吳駿業108 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繳款憑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38 至141 頁),兼衡及 被告3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侵占及詐得之



財物價值,再酌以被告黃天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庭院造景、離婚有一成年子女;被告郭炫 君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未婚無子;被告 吳駿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車維修、未婚無 子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20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天成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四 部分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天成所犯如事 實欄三部分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天成 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3 人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3 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查被告郭炫君、吳駿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3頁),茲念被告郭炫君、吳駿業因一時失慮,致犯上 開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郭炫君、吳駿業尚有悔意;是被告郭 炫君、吳駿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被告郭炫君、吳駿業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郭炫君、吳 駿業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郭炫君、吳 駿業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郭炫君、吳駿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十、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天成短期內犯多起竊取他人財物、詐欺 、偽造私文書之案件,足認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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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