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326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663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3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何建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亦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郭坤兒、楊時銘、陳正 修、郭金城、謝來結。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 金城。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7-11超商萬巒門市廁所內,先以針筒將海洛因摻水 注射入血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警方於107 年7 月10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蔡富昇之住處拘獲何建霖,並扣得無SIM 卡 之AS US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注射針筒1 支;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建霖、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1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 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47 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核與證人郭坤 兒、楊時銘、陳正修、郭金城、謝來結於警詢中證述與偵查 中具結證述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現場搜索照片2 張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上揭購毒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27 號、 第43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59-6 0 頁、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5079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2頁、35頁、41頁、他卷第185-187 頁、237-239 頁、269- 271 頁、毒偵卷第53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 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 成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 ,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分別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 餘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 ,節省司法資源。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 言,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販賣及轉讓)的毒品來源是「南仔 」、「阿球」及「漢哥」,我施用的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 「南仔」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05 頁、警一卷第4-5 頁 ),並指認「南仔」為郭進南,「阿球」為蔡富昇,「漢哥 」為李興漢。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經該局回覆「偵辦被告販毒案件期間 ,除郭進南為何建霖供出始之其身份外,已得知蔡富昇、李 興漢等人身份,始聲請通訊監察,因渠等迅速更換電話門號 ,故無取得渠等販毒事證,直至何嫌供出郭、蔡、李三嫌, 再由本隊調出其通訊監察譯文指證後,使確認渠等販毒事證 」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07375843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56-5 7頁),故應認被告供出郭進南、蔡富昇與李興漢之前 ,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渠等3 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3、嗣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檢察官就蔡富昇於107 年4 月19 日、107 年4 月26日分別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2990、2991、349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6 頁) ,李興漢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進南則未 經查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嫌疑事實等節,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 10 7年度偵字第9382、11057 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129-131 頁、138-139 頁)。從而,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方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晚於107 年4 月19日之 犯行部分(附表編號1 至7 、13),應視為其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 、9 至12所犯各罪,因其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蔡富昇販賣、轉讓海洛因予 被告之時間,難謂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另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未查獲其供述之來源郭進南販 賣毒品之嫌疑事實,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身亦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易之金額不大,顯見係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 形,並非進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 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 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人,尚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本案被告,若因其供出上 游毒品來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遞減其刑後,即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再予酌減,實不當剝奪被告之減刑機會,而使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落空, 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予以酌減其刑。
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
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賺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販 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且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 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亦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對其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金額為500 或1000 元,金額非鉅,販賣、轉讓之對象僅5 人,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3罪,犯罪手法類似 ,販賣或轉讓毒品時點係在2 個月內密集為之(107 年4 月 7 日至107 年5 月14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為相 似類型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 告販售之毒品金額低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 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 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 ,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六、沒收:
㈠、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1 、2 、6 至13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SIM 卡(SIM 卡未扣案),為被 告持用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各該次之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事 宜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扣案ASUS行 動電話1 支,及原所搭配之前述門號SIM 卡(未扣案),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SIM 卡2 張,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工具,且
其內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足認上 開注射針筒1 支曾因裝有海洛因而沾附微量殘渣,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至本案查扣之其餘物品,經查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 聯性,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聲請本院沒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難認有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
├─┼───┼───┼────────┼────┼───────────┼────────┼────────┤
│1 │何建霖│郭坤兒│107 年4 月30日21│500 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68│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屏東縣新│ │062762號行動電話與郭坤│ (見偵卷第12-1│毒品,累犯,處有│
│ │ │ │園鄉鹽埔村中正路│ │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3頁、115 頁) │期徒刑肆年。 │
│ │ │ │230 巷26號陳永紹│ │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②證人郭坤兒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住處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由何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 見他字卷第295-│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304頁、355-357│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郭坤兒。 │ 頁) │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見他字卷第316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何建霖│郭坤兒│107 年5 月1日19 │500 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68│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屏東縣新│ │062762號行動電話與郭坤│ (見偵卷第115 │毒品,累犯,處有│
│ │ │ │園鄉仙吉村仙隆宮│ │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頁) │期徒刑肆年。 │
│ │ │ │旁空地 │ │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②證人郭坤兒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由何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 見他字卷第295-│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304頁、355-357│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郭坤兒。 │ 頁) │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見他字卷第315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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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建霖│郭坤兒│107 年5 月12日22│500 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03│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屏東縣東│ │627843號行動電話與郭坤│ (見偵卷第115 │毒品,累犯,處有│
│ │ │ │港鎮大潭路2 之39│ │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頁) │期徒刑肆年。 │
│ │ │ │號後方貨櫃屋旁空│ │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②證人郭坤兒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地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由何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 見他字卷第295-│扣案之門號○九○│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304頁、355-357│三六二七八四三號│
│ │ │ │ │ │郭坤兒。 │ 頁) │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見他字卷第315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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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建霖│郭坤兒│107 年5 月14日13│500 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03│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屏東縣東│ │627843號行動電話與郭坤│ (見偵卷第173 │毒品,累犯,處有│
│ │ │ │港鎮大潭路2 之39│ │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176頁) │期徒刑肆年。 │
│ │ │ │號後方貨櫃屋旁 │ │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②證人郭坤兒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由何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 見他字卷第301-│扣案之門號○九○│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302 頁、357 頁│三六二七八四三號│
│ │ │ │ │ │郭坤兒。 │ ) │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見他字卷第315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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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建霖│楊時銘│107 年5 月12日7 │1000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03│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15分許,在屏東│ │627843號行動電話與楊時│ (見偵卷第173 │毒品,累犯,處有│
│ │ │ │縣新園鄉媽祖路49│ │銘持用之00-0000000號市│ -176頁) │期徒刑肆年。 │
│ │ │ │號新園國小對面之│ │內電話連絡後,雙方相約│②證人楊時銘證述│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巷子裡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何│ (見他字卷第37│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 7 頁、423-427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時│ 頁) │三六二七八四三號│
│ │ │ │ │ │銘。 │③通訊監察譯文(│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 見他字卷第38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390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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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建霖│陳正修│107 年5 月3日21 │500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68│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屏東縣新│ │062762號行動電話與陳正│ (見偵卷第173-│毒品,累犯,處有│
│ │ │ │園鄉仙吉村仙吉路│ │修持用之00-0000000號市│ 175頁) │期徒刑肆年。 │
│ │ │ │128 號7-11超商欣│ │內電話連絡後,雙方相約│②證人陳正修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仙吉門市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何│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 見他字卷第444 │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正│ 頁、537-539頁 │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修。 │ ) │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見他字卷第455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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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建霖│陳正修│107 年5 月5日20 │500元 │何建霖以其所持門號0968│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35分許,在屏東│ │062762號行動電話與陳正│ (見偵卷第173-│毒品,累犯,處有│
│ │ │ │縣萬丹鄉丹榮路62│ │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75頁) │期徒刑肆年。 │
│ │ │ │5 號7-11超商丹榮│ │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相約│②證人陳正修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門市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何│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 見他字卷第444 │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正│ 頁、539 頁) │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修。 │③通訊監察譯文(│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 見他字卷第455-│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456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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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建霖│郭金城│107 年4 月7日16 │無償轉讓│郭金城以其所持門號0989│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轉讓第一級│
│ │ │ │時45分許,在屏東│ │11155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 (見偵卷第16頁│毒品,累犯,處有│
│ │ │ │縣新園鄉仙吉路9 │ │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期徒刑捌月。 │
│ │ │ │號新家福超市百貨│ │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相約│②證人郭金城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大賣場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何│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建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見他字卷第551 │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海洛因1 包予郭金城。 │ 、597 頁) │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見他字卷第56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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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建霖│郭金城│107 年4 月7日22 │1000元 │郭金城以其所持門號0989│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30分許,在屏東│ │11155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 (見偵卷第16-1│毒品,累犯,處有│
│ │ │ │縣新園鄉南興路21│ │建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 7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7 號烏龍國小前門│ │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相│②證人郭金城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 │ │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何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第│ 見他字卷第552 │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郭│ 、599頁) │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金城。 │③通訊監察譯文(│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 見他字卷第561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563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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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何建霖│郭金城│107 年4 月8日19 │500元 │郭金城以其所持門號0989│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屏東縣新│ │11155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 (見偵卷第17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園鄉烏龍村東港溪│ │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堤防 │ │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相約│②證人郭金城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何│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建霖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 見他字卷第552-│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郭金│ 553 、599 頁)│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城。 │③通訊監察譯文(│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 見他字卷第56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563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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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建霖│謝來結│107 年4 月10日8 │500元 │謝來結以其所持門號0916│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時25分許,在屏東│ │729133行動電話與何建霖│ (見偵卷第300 │毒品,累犯,處有│
│ │ │ │縣林邊鄉中山路45│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361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7 號愛之旅汽車旅│ │電話連絡後,雙方於107 │②證人謝來結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 │館 │ │年4 月10日上午相約在林│ 及偵查中證述(│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由│ 見偵卷第221-22│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 │ │何建霖以500 販賣第一級│ 2 頁) │八○六二七六二號│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謝來結│③通訊監察譯文(│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同日下午,謝來結打上│ 見偵卷第237-2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述電話向何建霖抱怨毒品│ 8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施用效果不好,何建霖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意再補海洛因給謝來結。│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嗣於107 年4 月12日,何│ │徵其價額。 │
├─┼───┼───┼────────┼────┤建霖在下蚶之7-11補海洛├────────┼────────┤
│12│何建霖│謝來結│107年4月12日16時│500元 │因給謝來結,同時再次以│①被告何建霖自白│何建霖販賣第一級│
│ │ │ │19分許,在屏東縣│ │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見偵卷第364-│毒品,累犯,處有│
│ │ │ │萬丹鄉廈北村南北│ │洛因1 包予謝來結。 │ 365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路2 段289 號7-11│ │ │②證人謝來結警詢│扣案之ASUS牌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