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記
潘坤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記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坤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德記、潘坤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5 分許,由 張德記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2 人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562-DZG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屏東縣○○鄉○○路 0 ○0 號之「喜陽能源太陽能發電廠」,翻越圍牆進入該電 廠後,隨即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等工具,剪斷電廠 內之電線約20公尺而竊取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該電廠。嗣2 人將竊得電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屏東 縣某資源回收業者,再將賣得價款對分之。
二、案經喜陽能源太陽能發電廠總經理蔡安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2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18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德記、潘坤宗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起 訴書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毀損犯行,並一致辯稱:我們是去附近抓老鼠, 沒有進到該電廠圍牆內,更沒有破壞或竊取電廠內電線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81-85 、181-185 頁)。經查: 1、證人即目擊者李明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8 月16日 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案電廠旁除草,發現被告2 人分別 騎乘ZNF-861 、562-DZG 號機車至該電廠旁之芒果園,停 妥機車後,2 人隨即徒步越過發電廠旁的大水溝,再翻牆 進入電廠內;因為那兩部機車常常停在該電廠旁,當天我 又發現他們故計重施,就決定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31 -32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電廠旁工作,常看 到被告2 人去偷剪電線;106 年8 月16日那天我又看到他 們2 人從電廠後門旁翻牆進去,我就立刻報警等語(偵卷 第103-10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 16日早上,我看到被告2 人爬圍牆進去電廠內,他們的機 車就放在水溝旁;因為他們是長期在那邊偷電纜線,我每 天在那邊工作,所以有注意到;當時有看到2 個竊賊的長 相,因為他們不是來偷一次而已,已經看過很多次了,所 以我可以做指認,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2 人;我有看到你 (潘坤宗)進去拖電線出來;你們2 人爬進去電廠裡面偷 東西出來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221-226 頁)。又李明光 於106 年11月23日即指認被告2 人確係其所目擊之竊嫌等 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可查(警卷第36-38 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電廠在8 月曾遭 竊;警方在張德記家中查獲之電線、電纜線及電線皮確實 是我們廠區內所有等語(警卷第25-26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常常要在現場做修復,所以我認得 本公司電纜線的外觀,我於106 年12月10日所認領的電纜 線、電線及電線皮均是我們電廠內的失竊物品等語(本院
卷第219-220 頁)。又於張德記之貨櫃屋內扣得之電線、 電線皮等物,確係上開電廠所有等情,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赤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警卷第11-16 頁,偵卷第77頁)。
3、再參酌張德記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6 年8 月間,與友人 潘坤宗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案發之太陽能發電廠旁,竊 取電纜線後載回去賣;我們是從發電廠旁的排水溝爬圍牆 進入電廠內,利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警方在本案電廠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是我本人所有;嗣我和 潘坤宗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回收車,共賣得13,000元,由 我和潘坤宗對分等語(警卷第3-5 頁),是從張德記上開 自白中,其不僅就進入本案電廠之地點、方式等節,核與 李明光前開證述相同,且就渠等2 人竊得電纜線之工具、 方式及賣得價金,均有具體詳述;復本院審酌蔡安德、李 明光前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渠等2 人與張德記、潘坤 宗素不相識,業據2 人及張德記供陳在卷(警卷第26、32 頁,本院卷第83頁),另潘坤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張 德記間亦無仇怨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而蔡安德、李 明光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 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2 人,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2 人辯稱係去本案 電廠附近抓老鼠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二)至張德記於審理時另聲請比對扣案電線係本案電廠所用之 物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然此部分業據蔡安德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該電線、電纜線等均係該電廠所 用之物等語綦詳(警卷第25-26 頁,本院卷第219-220 頁 ),且張德記亦於警詢時即自承有進入該電廠竊取電纜線 犯行,已如上述,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調查必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2 人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記、潘坤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二)累犯之說明:
1、張德記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 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 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 1 頁),是張德記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張德記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至潘坤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 4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 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該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 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 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 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潘坤宗所執行完 畢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案件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破壞並竊取告訴人電廠之電線等財 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 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2 人所竊物品已有部 分經告訴人蔡安德領回等情(警卷第16頁);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 頁), 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張德記自承將本案竊得 之電纜線後,將之以1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屏東縣某資源 回收業者,再與潘坤宗對分上開價款等語(警卷第5 頁) ,足認被告2 人各自分得犯罪所得6,500 元,各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纜線1 條、電線1 條及電線 皮1 包等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蔡安德(警卷第16頁), 爰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均係在本案電廠內扣得,且張德記於警詢時自承均為其 所有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第7-9 頁),另警方於張德 記之貨櫃屋內扣得破壞剪1 支,且其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持 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是上開扣 案之物均屬張德記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張德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潘坤宗就該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不在潘坤宗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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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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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瓦斯罐噴燈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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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鐵鎚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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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美工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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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活動扳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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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鐵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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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破壞剪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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