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俞志龍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賴皓森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龍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李奕頡
梅瑋傑
吳建陞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蔡孟承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
23號、第5124號、第8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91號、偵字第9295號、108 年度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鐵棍參拾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辰○○、卯○○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寅○○原係李玉娟之男友,李玉娟與許芷瑄、黃建鈞係朋 友,王念平則係許芷瑄之男友。寅○○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頁上,因故與許芷瑄有所齟齬而辱 罵許芷瑄,王念平獲悉此情後,認許芷瑄遭寅○○欺辱,即 於上開網頁與寅○○發生口角爭執,王念平與寅○○進而相 約鬥毆。寅○○遂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而以 直接或間接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丁○○、午○○、己 ○○、庚○○、未○○、丙○○、乙○○、少年陳○德(90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元(91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奇(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戴○峻(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佑
(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彥(91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至 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快樂釣土虱場 (該處鄰近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本 案土虱場)附近會合,子○○則因故前往本案土虱場附近, 亦得知寅○○號召支援打架之情事,寅○○並在該處發送鐵 棍,及將未發送完畢之鐵棍數支放置於己○○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車廂內。期間寅○ ○因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本案土虱場附近來回繞圈後離開, 而認該輛白色賓士車為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之人馬,寅○○ 遂派遣其人馬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子○○、 乙○○均明知寅○○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之目的,係為與他 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仍與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由子○○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 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辛○○,前去尋找該輛白色 賓士車,適戊○○所駕駛為壬○○所有、搭載巳○○、癸○ ○、黃建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暫停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下稱本案 加油站)內,且A 車之顏色、廠牌恰為白色之賓士車,戊○ ○所駕駛之A 車因而遭寅○○之人馬誤認為前在本案土虱場 附近繞圈之該輛白色賓士車,隨即通報寅○○,寅○○於接 獲通知後,即號召在本案土虱場附近集結之丁○○、午○○ 、己○○、庚○○、未○○、丙○○、少年陳○德、賴○元 、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一同前往本案加油站,丁○○、午○○、己○○、庚 ○○、未○○、丙○○、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 ○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 寅○○邀約其等前往本案加油站,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勢 必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 駕駛B 車搭載寅○○、丁○○與庚○○,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犯意聯絡之甲○○(另行 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午○○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仔」之某成年人,少 年陳○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賴○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戴○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彥,少年潘○佑 搭乘不知情之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先後 前往本案加油站,子○○、乙○○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尋 找該輛白色賓士車後,亦均再行前往本案加油站。於107 年 6 月2 日1 時17分許,未○○騎乘上開機車率先抵達本案加 油站後,即上前質問A 車駕駛戊○○,隨後B 車亦抵達本案 加油站,經未○○打開黃建鈞所乘坐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 寅○○上前將黃建鈞自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確認黃建鈞 為許芷瑄之友人後,隨即徒手毆打黃建鈞之臉部,丁○○並 向眾人宣稱:不要打頭等語,寅○○、丁○○、午○○、少 年陳○德主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無置黃建鈞於死亡 之意欲,且不期待黃建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均能 預見其等人數眾多,倘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鐵棍、 柴刀朝黃建鈞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 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黃建鈞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 且在無法節制彼此行為之情況下,行兇過程因人體閃躲、反 抗,無法精確掌控鐵棍打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傷及頭 部、身體各處,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 他人員下手輕重,而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致傷重死亡之結果 ,惟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由寅○○、丁○○、己○ ○、庚○○分別持鐵棍毆打巳○○、癸○○、戊○○,丁○ ○、少年陳○德分持鐵棍毆打黃建鈞,午○○則持柴刀刀背 毆打黃建鈞,及以腳踹黃建鈞,黃建鈞於遭毆後倒地,寅○ ○、丁○○、己○○、庚○○、少年陳○德、賴○元、陳○ 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寅○○、丁○○、己○○、 庚○○、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劉○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鐵棍,陳○奇則持己○○所 有而放置於B 車之高爾夫球桿1 支,砸毀A 車之前引擎蓋、 頭燈總成、識燈、左、右後視鏡、全部車身玻璃、天窗玻璃 、儀表板、後座皮椅、全部門板、後行李箱、後燈總成及前 、後保險桿等部位,致令A 車前開部位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壬○○,在此之際,寅○○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甚 為脆弱,若遭質地堅硬之鐵棒猛力敲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 等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兇狠,仍在上開認識 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黃建鈞身體之犯意聯絡,升高為縱使 黃建鈞遭鐵棒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殺人犯意,於黃建鈞起身時,持鐵棍毆打黃建鈞之頭部 數下,黃建鈞即倒地不起,子○○、乙○○、丙○○、未○ ○、少年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黃建鈞遭毆打之過程中,均圍繞在
旁觀看,丙○○並手持鐵棍,戊○○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前胸部、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業據戊○○撤回 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癸○○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手肘、前臂、手腕、手背、膝、小 腿及左肩、膝挫擦傷紅腫等傷害(業據癸○○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巳○○因而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3 公分併腦震盪、右手背及上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業據巳○○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黃建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 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害,寅○○、丁○○、庚○○隨即乘坐己○○所駕駛之B 車 離去,午○○、子○○、乙○○、未○○、少年陳○德、賴 ○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則各自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 黃建鈞送醫救治,黃建鈞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 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延 至107 年6 月8 日5 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損 傷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本案加油站及沿路錄影監視畫面, 先後扣得鐵棍30支(起訴書誤載為26支)及柴刀1 把,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鈞之父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暨A 車車主壬○○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及證人 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 3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己○○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午○ ○、丁○○、己○○、子○○、乙○○、未○○、丙○○、 甲○○、辛○○、證人戊○○、癸○○及巳○○分別於警詢 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此部分既均 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午○ ○、丁○○、己○○、子○○、乙○○、未○○、丙○○、 甲○○、辛○○、證人戊○○、癸○○及巳○○分別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 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 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 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 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 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或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後而為 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 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寅○○、午○○、丁○○、己○○、子○○、 乙○○、未○○、丙○○、甲○○、辛○○、證人戊○○、 癸○○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 ○○及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 可採。又證人寅○○、午○○、丁○○、己○○、子○○、 未○○、丙○○、辛○○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予被告庚○○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乙○○、甲 ○○、癸○○及巳○○到庭陳述,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機會,且證人寅○ ○、午○○、丁○○、己○○、子○○、乙○○、未○○、 丙○○、甲○○、辛○○、戊○○、癸○○及巳○○於偵查 中證述之筆錄又均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3 6-141 頁),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由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依法辯論,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寅○○、午○○、丁○○、己○○、庚○ ○、子○○、乙○○、未○○、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 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寅○○、午○○、丁○ ○、己○○、庚○○、子○○、乙○○、未○○、丙○○及 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就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卷三第309 頁、卷四第192 頁);被告寅○○ 固坦承其與王念平有所爭執,進而相約鬥毆,遂邀集人手先 在本案土虱場附近集結,並派人前去尋找白色賓士車所在位 置,隨後接獲通知得知白色賓士車之位置後,即前往本案加 油站,而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建鈞、戊○○及 砸毀A 車等事實,坦承毀損、傷害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只是想教訓黃 建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丁○○固坦承其接獲 寅○○之邀約而前往本案土虱場,隨後搭乘己○○駕駛之B 車前往本案加油站,而於上揭時、地持鐵棍砸毀A 車及毆打 黃建鈞等事實,坦承毀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拿鐵管打黃建鈞的腿,我都只有 打他的大腿及大腿以下,打完之後我就打車子,我在打車子 的時候,黃建鈞還有爬起來,當時我先看到寅○○動手打黃 建鈞,我就跟著打黃建鈞,我不是故意要殺他的,我們只是 要教訓他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3 頁、卷四第192 頁 );被告己○○固坦承其接獲寅○○之邀約而前往本案土虱 場,並駕駛B 車搭載寅○○、丁○○、庚○○前往本案加油 站,而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戊○○、巳○○、癸○○ 及砸毀A 車等事實,坦承毀損、傷害戊○○、巳○○、癸○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建鈞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有到場,是寅○○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人家談判,一開 始是丁○○過去黃建鈞那邊,問他們是不是對方,之後全部 的人就到加油站把他們圍起來,他們講一講就打起來了,我 一開始是徒手打戊○○,打完戊○○之後我就去車上拿鐵棍 打車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黃建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2 頁、卷四第192 頁);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持鐵棍砸毀A 車等事實,坦承毀損、傷害戊○○、巳○○、 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建鈞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寅○○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某個高雄人有糾紛, 他約我跟他去講,是指去談判的意思,當時我在現場砸車, 我從頭到尾都是砸車而已,我認傷害的部分是指認傷害巳○ ○、癸○○、戊○○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 四第192 頁);被告子○○固坦承其於黃建鈞遭毆打時,有 在本案加油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純粹是在加油站剛好看到丁○○,我要叫丁○○走,因為我 不讓丁○○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被告乙 ○○固坦承其於黃建鈞遭毆打時,亦在本案加油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找子○○,我不
知道加油站那邊有人要打架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133 頁);被告丙○○固坦承其於黃建鈞遭毆打時,亦在本 案加油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是 寅○○叫我去的,他跟我說他要跟人家在那邊吵架,他要我 去看,他沒有要我幫忙打架或吵架,他只是要我跟他去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63-164 頁);被告未○○固坦承其於黃建 鈞遭毆打時,亦在本案加油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 犯行,辯稱:寅○○在講出發之前有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去確 認白色駕駛是不是對方,寅○○沒有跟我說確認是要做什麼 ,我也不知道寅○○要跟對方談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經查:
㈠被告寅○○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糾紛,2 人相約鬥毆,被告寅 ○○即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糾集人手在本案土虱 場附近集結以支援打架,被告丁○○、午○○、己○○、庚 ○○、未○○、丙○○、乙○○、少年陳○德、賴○元、陳 ○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接獲被告寅○○聯繫後,陸續至本案土虱場附近會合, 被告子○○雖未接獲被告寅○○聯繫,惟亦有前往本案土虱 場附近,被告寅○○並有在本案土虱場附近發送鐵棍,及將 剩餘之鐵棍放置在B 車之後車廂內,期間被告寅○○因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本案土虱場附近來回繞圈,而認該輛白色賓 士車是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之人馬,即派人前去尋找該輛白 色賓士車所在位置,其後被告寅○○接獲通知得知有1 輛白 色賓士車暫停於本案加油站,隨即向眾人宣稱前往本案加油 站,被告己○○即駕駛B 車搭載被告寅○○、丁○○、庚○ ○,被告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無犯意聯絡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告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豪仔」之某成年人,少年陳○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少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少年戴○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陳○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劉○彥,少年潘○佑搭乘不知情之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則以不詳方式,先後前往本案加油站等情,業分據被告寅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午○○(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丁○○(見本院卷二第22-23 頁)、己○○(見本院卷二 第112 頁)、庚○○(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子○○(見 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乙○○(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未○○(見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丙○○(見本 院卷二第163-164 頁)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 (見偵5123號卷五第7-21、123-131 頁)、賴○元(見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1174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2-12 6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5-29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 109-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4 9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387 、399-401 頁)、戴○峻( 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305 、425-431 頁)、潘○佑(見偵 5123號卷六第341-351 、427-433 頁)、劉○彥(見偵5123 號卷六第143-151 、205-215 頁)、證人王念平(見偵5124 號卷第291-299 頁)、李玉娟(見偵5123號卷五第141-155 、157-165 、345-351 頁)、許芷瑄(見偵5123號卷五第43 1-439 、499-517 、521-525 、539-533 頁)、證人即在場 之人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203 頁)、辛○○(見 偵5123號卷七第147-163 、167-171 頁)證述在卷,並有潮 州分局偵查隊107 年7 月4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見 偵5123號卷四第205-235 頁)、107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暨 所附手機內容擷圖(見偵5123號卷八第25-26 、29-161、16 5-311 頁)、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33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5-241 頁、潮州分局 潮警偵字第10732122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四第481 、48 7-491 、493 、494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未○○率先到達本案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證人戊○○ ,隨後被告寅○○亦抵達本案加油站,經被告未○○打開黃 建鈞所乘坐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寅○○上前將黃建鈞 自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確認黃建鈞為許芷瑄之友人後, 即徒手毆打黃建鈞之臉部,被告丁○○、少年陳○德則持鐵 棍毆打黃建鈞,被告午○○以柴刀背毆打黃建鈞,並以腳踹 黃建鈞,黃建鈞因而倒臥在地,被告寅○○、丁○○、己○ ○、庚○○、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劉○ 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鐵棍、少年陳○奇持高 爾夫球桿砸毀A 車,黃建鈞起身後,被告寅○○即持鐵棍毆 打黃建鈞數下,黃建鈞隨即倒地不起,嗣被告寅○○、午○ ○、丁○○、己○○、庚○○、子○○、乙○○、未○○、 丙○○、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 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黃建鈞已無法動彈, 始分別離開現場等情,業分據被告寅○○(見本院卷二第22 頁)、午○○(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丁○○(見本院卷二 第22-23 頁)、己○○(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庚○○(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子○○(見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 )、乙○○(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丙○○(見本院 卷二第163-164 頁)、未○○(見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 陳○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12-21 、123-131 頁)、賴○元 (見警一卷第122-126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5-297 頁)、 陳○奇(見警一卷第109-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165 頁 ;偵5123號卷一第249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387 、399- 401 頁)、戴○峻(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305 、425-431 頁)、潘○佑(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351 、427-433 頁) 、劉○彥(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151 、205-215 頁)、證 人即在場之人戊○○(見警一卷第163-165 頁;偵5123號卷 一第227-231 頁)、癸○○(見警一卷第167-16 9頁;偵51 24號卷第113-115 頁)、巳○○(見警一卷第171-174 頁; 偵5124號卷第113-115 頁)、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 5- 203頁)、辛○○(見偵5123號卷七第147-16 3、167-17 1 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6 月2 日屏東縣○○鎮○○路000 號殺人案等姓名代號對 照表(見警一卷第243 頁)、107 年6 月2 日屏東縣○○鎮 ○○路000 號指認影像【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245-28 3 頁;偵5124號卷第37-75 頁;偵5123號卷二第11-23 、17 9-183 頁;偵5123號卷三第29-33 頁;偵5123號卷五第57-7 3 、195-265 、371 、391-399 頁;偵5123號卷六第33-46 、163 、183-193 、249 、305-315 、363-385 頁;偵5123 號卷七第47-85 、131-137 、321-323 、353 頁;偵5123號 卷八第325-337 、391-397 頁;偵5123號卷九第269-353 頁 ;偵5123號卷十第11-91 、167-241 、307-391 頁;警二卷 一第193-211 、235-239 頁;警二卷二第327-349 頁)、蒐 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5-295 頁)、案發地點-加油站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123號卷二第363-493 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害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資料(見偵5123號卷一第 43-49 、111-113 、193-199 、217-219 、237-239 頁;偵 5123號卷二第157-159 、171-177 頁;偵5123號卷五第31-4 1 、183-193 、373-385 、441-451 頁;偵5123號卷六第29 -32 、165-175 、251-261 、407-417 頁;偵5123號卷七第 87-105頁;偵5123號卷九第355-365 頁;偵5123號卷十第24 3- 253、397-407 頁)、黃建鈞遭毆致死案架構圖(見偵51 23號卷二第361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123號卷 四第249-26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本案加油站
監視器影像及B 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寅○○ 乘坐AVP-8175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並於AVP-8175號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鐵棍,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及持鐵棍毆打蹲於AQY-5558自小客 車後方之被害人及黃建鈞。」、「丁○○持鐵棍毆打黃建鈞 、癸○○及巳○○,並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小燈、天窗、左邊及右邊車窗。」 、「己○○乘坐AVP-8175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並於AV P-8175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鐵棍,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 小客車後車廂蓋、左邊車窗玻璃兩面、擋風玻璃及持鐵棍毆 打蹲於AQY-55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午○○乘坐 甲○○騎乘之853-CDU 重機車至中油加油站,並從衣服內拿 出彎刀,午○○用腳踹黃建鈞及持彎刀打黃建鈞。」、「庚 ○○至AVP-817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鐵棍,並持鐵棍砸毀 AQY-5558自小客車右邊車身及右側玻璃窗,並持鐵棍毆打蹲 於AQY-55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巳○○及癸○○。」、「 子○○未持武器在旁助勢。」、「丙○○至AVP-8175號自小 客車後車箱拿取鐵棍,並持鐵棍叫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 人癸○○下車,持鐵棍在旁助勢,未砸車打人。」、「乙○ ○駕駛AAL-1009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未持武器在現場助勢。 」、「未○○騎乘MSY-2863號重機車至現場,並下車打開黃 建鈞乘坐的駕駛座後方的門,後又至車子右方叫下車的被害 人癸○○及巳○○蹲下,其未持武器在旁助勢。」、「監視 器畫面中己○○確實沒有直接攻擊死者黃建鈞」、「【檔案 B 播放時間為01分30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出發 前,其前方有2 輛機車,其中1 台後座有載乘客,且該後座 之人左手有戴白色手套。」、「【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6 秒~】雙載之機車騎士之放大圖,後座乘客左手有戴白色手 套」、「【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40秒~】單人機車騎士之 放大圖,該騎士駕駛在自小客車右前方」、「【檔案B 播放 時間為01分57秒~】單人機車騎士停下,並回頭與小客車內 之人對話」、「【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46秒~】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站內,並停在被害人所駕駛 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正前方,同時,前述之單人機車騎士亦 駛至加油站內,並停在白色賓士車旁,騎士與車內之人對話 。」、「【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0秒~】將依序出現之人 予以編號,編號1 即為前述之單人機車騎士,編號2 之人身 穿淡藍色衣服,且手持棍棒」、「【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 54秒~】編號3 、4 、5 之人陸續出現」、「【檔案B 播放 時間為03分57秒~】編號6 、7 、8 、9 之人陸續出現,其
中編號6 、7 之人即前揭已出現之雙載之機車騎士」、「【 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0秒~】編號10、11之人陸續出現」 、「【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4秒~】編號12、13之人陸續 出現」、「【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0秒~】編號14、15之 人陸續出現」、「播放時間為04分12秒~】編號16、17、18 、19、20之人陸續出現」、「【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1之人出現」、「【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1秒~ 】編號22、23、24、25之人陸續出現」、「【檔案B 播放時 間為04分23秒~】編號26之人出現」、「【檔案B 播放時間 為04分05秒~】被害人黃建鈞被人自白色賓士車駕駛座後座 位置拉出車外」、「【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編號 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2 之人 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檔案B 播 放時間為04分15秒~】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 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2 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 下打之動作,次數約4 、5 下,黃建均倒地」、「【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7秒~】編號18之人持棍棒走向被害人黃建 鈞倒地處,並有持棍棒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 以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約4~ 5下,黃建鈞以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