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4號
PTDM,107,原訴,24,2019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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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良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施信宏


被   告 李瑋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王喻泓



參 與 人 邱東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26號、106 年度偵字第9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72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839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0號、106 年度偵字第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29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8)無罪。
施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29至31、34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30、33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8)無罪。王喻泓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邱東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育良於民國105 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經薛凱隆(綽號「王哥」,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介紹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 工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給旗下車手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及收取旗下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交 予薛凱隆,其可抽取提領款項3 %之報酬;施信宏李瑋祥 於105 年10月間經陳育良介紹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施信宏另於105 年11月底經陳育良指示 ,負責向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後,將金融卡密碼變更,再交予車手提款;王喻泓則經 施信宏介紹,於105 年11月底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樣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施信宏李瑋祥每次領款成功均可抽取提領 款項3 %之報酬(若有2 人共同提領,則由2 人平分3 %利 潤),王喻泓則於領款當日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報酬。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等人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陳育良施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 至14 所示之王于笙、陳志豪等人施用詐術,致王于笙等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4「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施信宏依附表一編號1 至 14「提領情形」欄之方式提王于笙等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陳 育良。
㈡、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黃郁倫(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陳麗雪等人施用詐術 ,致陳麗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5至2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施 信宏與李瑋祥共同依附表一編號15至19、21「提領情形」欄 之方式提領陳麗雪等人匯入之款項後,陳育良黃郁倫再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渠等2 人取 款,並由黃郁倫陳育良共同清點款項後,交予陳育良。㈢、陳育良李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22至27、2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22 至27、29所示之陳幸苓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2至27 、29所示陳幸苓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至27、 29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2至27、2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中,再由李瑋祥依附表一編號22至27、29「提領情形」欄 之分工方式提領陳幸苓等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陳育良。㈣、陳育良王喻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32、33、40至46至4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一編號32、33、40至46至48所示之陳鈺蓁等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32、33、40至46至48陳鈺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2、33、40至46至48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2、33、 40至46至4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王喻泓 依附表一編號32、33、40至46至48「提領情形」欄之分工方 式提領陳鈺蓁等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陳育良
㈤、陳育良李瑋祥王喻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30、31、34至3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一編號30、31、34至39所示之任台英等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30、31、34至39任台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0、31、34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0、31、34至39「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李瑋祥王喻泓共同 依附表一編號30、31、34至39「提領情形」欄之分工方式提 領任台英等人匯入之款項後,由李瑋祥交予陳育良。二、嗣王于笙、陳志豪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7、29至48所示之 人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5 年12月1 日查獲施 信宏,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1 月16日再查獲陳育良李瑋祥王喻泓,分別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 000 號、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于笙、林慧芬、黃宥緁鄧元吉廖振宏、許添棋、 張簡兆鈺、陳郁雅王子誠張躍舜、翁瑞慈、黃淑暖、陳 麗雪、蔡培文黃秋英、蘇秋碧、陳幸苓、余史芬、施愉馨吳榮義邱金盞張金霞金相勳、陳鈺蓁、盧瑩珊、陳 明根、彭绣惠、朱元貞李鴻軒李卓峻、賀伯凱、闕志永 、林洪善、林淑敏、王金鐘、陳香君、高婉寧、林宭希、戴 煜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被告陳育良李瑋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指訴 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出處詳 附表),及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7 、 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 黃宥緁匯入張雅雯帳戶內之款項,有3 筆遭人提領之記錄, 但因無監視器畫面為佐,檢方不將之列為被告施信宏提領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7 頁),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緁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05 年10月16日20時 40分許接獲一名男子來電,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謊稱告訴 人黃宥緁之前有一筆網路訂單重複扣款12次,需操作提款機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宥緁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23時 17分匯款3 萬元、23時21分匯款2 萬6000元至他人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警三卷第165-171 頁) ,與張雅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信告訴人黃宥 緁確有因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張雅雯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2、告訴人黃宥緁將上開款項匯入張雅雯之上開帳戶後,於105 年10月16日23時40分45秒遭人提領2 萬元、23時41分42秒遭 人提領2 萬元、23時42分32秒遭人提領1 萬6000元乙情,有 張雅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以認定。被告施信 宏於警詢中坦承於105 年10月16日有持張雅雯上開帳號之金 融卡至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警二卷第 29頁),被告陳育良亦於警詢中坦承被告施信宏於105 年10 月16日持張雅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金錢均交給其收取 ,過一陣子再上繳給綽號「哥仔」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7 頁),堪認被告施信宏於105 年10月16日曾持張雅雯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陳育良。被告施 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拿到提款卡之後就把帳 戶領到沒錢或被警示,再把提款卡燒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 0頁),足見告訴人黃宥緁遭詐騙之款項應亦係由被告施 信宏於上開時間多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被告陳育良。公訴 人雖未將上開提領款項列入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 內,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公訴意旨容有錯誤,爰予以更 正。
㈢、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9 、11、 12、14、15、18、23、24、26、29、34、36、37、42、43、 44、46、47、48、50、51、52、56、57、58之「被害人」欄 、「詐騙手法」欄、「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匯入 帳戶」欄、「分工模式及提領地點」欄、「提領時間及提領 金額」欄有多處誤載(見附表一更正處),且原起訴書內文 對被告4 人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與原起訴書附表一「所涉法條 」欄之記載顯有不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 9 反面、本院卷四第16頁、271 頁),並以107 年度蒞字第 2932號、108 年度蒞字第28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 卷三第91頁、第179-204 頁、本院卷四第225-229 頁),又 經被告4 人、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更正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6-17 頁、271 頁),本院爰逕予更正如判決 附表一所示內容。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 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查獲 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 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 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被告陳育良施信宏 (105 年11月底開始)先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予被告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再 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 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之被告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取款,待被告陳育良收取車 手所取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薛凱隆及所屬詐騙集團以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負責處理取 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4 人外,至少尚有薛 凱隆,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陳育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7、29至46、48所 為,被告施信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1所為,被告李 瑋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29至31、34至39所為,被告王喻 泓如附表一編號30至46、4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 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吳東倪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而認被



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控制之 人頭帳戶內,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害 人吳東倪既已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洪宗沛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縱被告施 信宏、李瑋祥因故未能成功提領,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 瑋祥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故 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自應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卷三第179-187 頁),並予被告辯明 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且此僅係犯罪行為既未遂認定 之更改,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育良施信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彼此間與薛凱 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部分,彼此間與黃郁倫、薛凱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 良、李瑋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彼此間與薛凱隆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育良王喻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彼此間 與薛凱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良李瑋祥王喻泓就事實 欄一㈤所示部分,彼此間與薛凱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1、14、 17、23、24、26、29、32、33、36、46、48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陳志豪、黃宥緁廖振宏、梁丞皓、許添棋、張簡 兆鈺、陳郁雅王子誠、黃淑暖蔡培文、余史芬、施愉馨吳榮義張金霞、陳鈺蓁、盧瑩珊朱元貞高婉寧、戴 煜家施行詐術,致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1、14 、17、23、24、26、29、32、33、36、46、48所示「匯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匯款或將現金 存入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惟其等各次匯款、存款之 時間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陳育良所 犯47罪間、被告施信宏所犯21罪間、被告李瑋祥所犯22罪間 、被告王喻泓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詐欺對象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均正值青年,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與車 手,貪圖可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陳育良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予薛凱隆,犯罪層 級較核心,被告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均為領款車手,犯 罪層級較低,及渠等提領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龐大、 次數甚多,犯罪情節嚴重,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4 人均無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 ,且年紀甚輕,被告施信宏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 查緝共犯,被告陳育良李瑋祥王喻泓則於偵訊時亦坦承 犯行,被告4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躍舜(附表一編 號12)、張金霞(附表一編號29)、陳明根(附表一編號34 )、李鴻軒(附表一編號37)、陳鈺蓁(附表一編號32)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陳 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4 人所獲犯罪所得互有高低 ,被告王喻泓僅賺取日薪500 元之薄利等節,及被告4 人最 高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陳育良職業為農,被告施信宏職 業為工,被告李瑋祥職業為經營自助餐,被告王喻泓職業為 工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 育良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薛凱隆聯繫之工具乙節,業 經被告陳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77 頁),故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物為被告陳育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存摺 ,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寄予被告陳育良,欲作為供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物,然已無法使用,非被告陳育良所有 ;附表三編號1 至4 、8 、9 、11至13、16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陳育良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3、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為被告李瑋祥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繫 之工具,業經被告李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附表四編號2 、3 、5 、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瑋祥 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然僅為一般日常衣物、用品,與 犯罪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 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瑋祥持之提領附表一編號27、29 所示告訴人邱金盞張金霞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為被告李瑋祥犯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李瑋祥所有;另附表四編號4 、6 、9 至 12、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聲請對被告李 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7頁),然上開車輛未據扣案,亦未見公訴人於 起訴書附表一具體指明該車輛係作為被告李瑋祥何次提領贓 款時所用之物,被告李瑋祥更於警詢時供稱該車輛之所有人 為其父等語(見警四卷第55頁),難認為被告李瑋祥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4、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王喻泓所有,作為其提款時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繫之工 具,經被告王喻泓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13 頁) ;被告施信宏亦於警詢時供稱:王喻泓的手機號碼是000000 0000號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堪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 被告王喻泓作為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其雖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李瑋祥有給我詐騙用手機,但我已經還給他了,我不 記得門號,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有用來從事詐 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反面),然被告王喻泓既有持 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提領款項之事,即 使未持之直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 至3 、 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喻泓所有,為供其日常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與私人物品,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78 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表五 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王 喻泓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施信宏名下,被告王喻泓為附表 一編號30、31、34、35所示各次提款行為時,係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節,經被告王喻泓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78 頁),核與證人施 信宏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16頁),並 有機車車籍資料1 張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查扣字第345 號 卷第18頁),堪以認定。然被告王喻泓供稱上開機車係其日 常所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四第70頁),且考量機車之 性質為代步工具,縱被告王喻泓未騎乘機車,亦可以其他方 式前往提款機提款,難認機車與其所涉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應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5、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施信宏所有,分 別為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繫所用,與自105 年11月底起聯 繫貨運司機收受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所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表六編號1 所 示之物應於被告施信宏各次詐欺取財罪刑下宣告沒收,附表 六編號3 所示之物則應於被告施信宏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 示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施信宏之日常用品乙節,經被告施信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 卷三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77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 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被告陳育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的報酬為旗下車手施信宏、李 瑋祥、王喻泓各次提領款項之3 %;被告施信宏李瑋祥擔 任車手若單獨領款,可抽取其提領款項之3 %為報酬,若2 人共同領款,則各抽取提領款項之1.5 %為報酬;被告王喻 泓擔任車手之報酬則以1 日500 元計算等節,經被告4 人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9 頁反面-120頁反面), 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為電信機房(負責以電話 或網路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集團(負責領款)與收簿集 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相互配合,故個別車手領取之被害 人受騙款項大部分需上繳予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付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分配,個別車手係以抽成或領取日薪之方式獲取 犯罪所得,此為本院審判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被告上開供 述應認可採。從而,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上開數額比例計算之(各次提領金額× 百分比,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王喻泓則以1 日50 0 元計算之,若有於一日內提領數名被害人之款項,則計於 其該日最後一次領款犯行所涉罪刑項下沒收。另警方於106 年1 月16日在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0 號搜索扣得 被告陳育良所有之現金10萬1000元,於同日在屏東縣○○鄉 ○○村○○路0 ○0 號搜索扣得被告李瑋祥所有之現金5 萬 2900元,考量金錢之可替代性,及被告陳育良李瑋祥對於 上開扣案現金計入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表示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277-278 頁),爰將上開扣案之現金充作被告 陳育良李瑋祥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除應沒收部分後,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信宏王喻泓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再查,被告陳育良施信宏李瑋祥王喻泓已於本院審理



中連帶賠償告訴人張躍舜(附表一編號12)1 萬3200元、張 金霞(附表一編號29)1 萬6500元、陳明根(附表一編號34 )1 萬1000元、李鴻軒(附表一編號37)1 萬6500元、陳鈺 蓁(附表一編號32)3 萬9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4-166 頁),上開賠償金額已超 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29、34、37、32各次詐欺犯行分 得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對其雙重剝奪,上開各次犯行無庸 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4、除前揭被告4 人分得之犯罪所得以外其餘詐欺所得款項,已 由被告陳育良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薛凱隆,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因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對之仍有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其餘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㈢、參與人部分:
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為被告陳育良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聲請 本院宣告沒收等語,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育良之父邱東全,有車籍資料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並有參與人邱東全提出之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 張、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 張、和潤分期付款繳款對帳 單1 張、存款帳戶存摺內頁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1 張、臺灣銀行放款借據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8 9-316 頁),足認上開車輛為參與人邱東全所有,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又參與人邱東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我於104 年7 月份購買,在台 新銀行辦理貸款,目前貸款已經還清,我於105 年3 月1 日 中風,中風之前車輛都是我在開,中風之後我不太敢開,陳 育良會載我去看醫生,他有時候要用車會跟我說,我不是把 車完全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會開這輛車從事詐欺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81-283 頁),與被告陳育良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衡諸常情,將車輛借予子女 使用乃一般家庭常見之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邱東全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陳育良使用時,明知 被告陳育良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故難謂邱東 全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陳育良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諭 知對參與人邱東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予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育良李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之時間,盜用告訴人張碧芳之LINE帳號,告訴人 張碧芳明知為詐騙,為凍結該人頭帳戶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2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李瑋祥提領 款項後交予被告陳育良,因認被告陳育良李瑋祥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嗣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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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