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34號
PTDM,106,易,93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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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4號
                   107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豐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孫新興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王成元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
3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新興無罪。
事 實
一、戊○○、乙○○於民國101 年間均任職於築宇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為孫培鈞,即孫新興之子),分別擔任監造主任、 監造人員。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於101 年1 月間,將在屏東縣滿州鄉之鵬園B079、B080新建 建築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之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 公司)施作;嗣雙方於同年2 月13日簽約,晟順公司於同年 2 月26日申報開工後,中科院復於同年3 月16日將本案工程 之工程監造部分,委由「築宇建築師事務所」處理,由築宇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核晟順公司提出之施工、品管、勞安衛 計畫書(下稱三大計畫書)等監造事項。築宇建築師事務所 乃指派戊○○、乙○○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詎戊○○ 、乙○○竟藉其等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1 年4 月27日前 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向時任晟順公司工地主任之蕭燿騰恫稱



:無論晟順公司的計畫書圖再怎麼修正都不會過,除非晟順 公司繳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文書處理費」,這樣 文書處理及查驗工作就能一路開綠燈等語,經蕭燿騰將上述 情形回報予晟順公司之負責人丙○○後,丙○○因恐於本案 工程若無法依合約日期順利施工及竣工,將受有逾期罰款等 損失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給付「文書處理費」,並授權蕭燿 騰與戊○○、乙○○協商金額及付款等事宜。嗣經蕭燿騰與 戊○○、乙○○以80萬元之價格達成協議,並約定先行交付 26萬元,丙○○即於101 年4 月27日指示晟順公司會計人員 己○○自晟順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提領26萬 元後,由丙○○女婿甲○○於101 年4 月30日攜帶26萬元現 鈔至本案工程之工務所,當場將26萬元交與乙○○點收完畢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34 號卷二(下稱本院934 卷)第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戊○○、乙○○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934 卷第30-33 、91-94 頁,至被告乙○○辯 稱26萬元均已歸還丙○○部分不可採,詳下述),核與共同 被告孫新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石勝於調詢 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庚○○ 、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蕭燿騰 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一第67-71 、80-8 6 、94-98 、100-10 2頁、偵卷一第20-22 、34、137-141 頁、偵緝卷第2-3 、34-37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石勝 、蕭燿騰及被告乙○○、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證人蕭



燿騰自行側錄被告乙○○及證人甲○○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晟順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晟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案之服務建 議書、本案工程案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工程查驗紀錄、 施工照片、監造日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 購契約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 、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等件附卷可佐(調卷一第74-79 、92、125-13 7、151-171 、178-202 頁、調卷二第1-242 ),足認被告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乙○○關於所得款項之去項,雖辯稱案發不久後,錢 已經還給蕭燿騰云云,又證人蕭燿騰固於聲明書之收款人處 (收取26萬元)簽名等節(調卷一第14頁)。惟查:(一)證人丙○○於調詢時證述:26萬元並沒有歸還給晟順公司 ,事後是乙○○向蕭燿騰要求把26萬元的工程估驗請款單 拿回去,我跟蕭燿騰說已經遺失了,所以乙○○有自行書 寫一張還款收據要求蕭燿騰簽收,蕭燿騰跟我回報後,我 為了避免再被乙○○刁難,所以指示蕭燿騰簽名等語(調 卷一第85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未收取26萬元之還 款等語(偵卷一第22頁),均明確證述被告戊○○、乙○ ○並未歸還26萬元等節。衡以證人丙○○因恐本案工程進 行遭被告戊○○、乙○○刁難,始支付「文書處理費」之 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戊○○、乙○○所坦 認,則證人丙○○基於相同考量,雖未實際收取還款仍指 示證人蕭燿騰於聲明書上簽名表示收款,實非難以想像; 且證人丙○○雖係本案被害人,惟事後並無對被告戊○○ 、乙○○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況26萬元是否歸還,更與 被告戊○○、乙○○恐嚇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依此, 均難認證人丙○○有設詞誣指上開情節之理,所證憑信性 甚高。
(二)其次,證人丙○○上開所證,並與證人蕭燿騰於調詢及偵 訊時證述:乙○○、丁○○、戊○○、孫新興跟他太太有 來找我,要求我在他們事先寫好用以證明前開26萬元款項 已退還晟順公司的單據上簽名,經我打電話向丙○○請示 後,丙○○表示錢也拿不回來,叫我在單據上簽名無妨, 但實際上他們並沒有退還26萬元給我;當時是孫新興不停 跟我表示年輕人不懂事才會開口要這麼多錢,但沒有還錢 的意思,也沒有帶退款的款項過來等語(調卷一第97、10 2 頁、偵卷一第140 頁),及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孫新興



他們當時有到我營區外面的宿舍,提供一張聲明書說已經 還了26萬元的叫我簽名,但他沒有拿(錢)過來,我就打 電話給老闆,老闆說你就簽一簽吧,反正錢都已經拿走了 等語(本院934 卷一第159 頁)均互核相符。審之證人蕭 燿騰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並非本案被害 人,地位相對中立,實無動機甘冒偽證之風險,否認已收 回交付之26萬元之必要。基此,堪認證人蕭燿騰上開所證 ,洵屬可採。
(三)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跟孫新興及 他太太、乙○○、丁○○一起去找蕭燿騰,當時是已經拿 了錢,希望晟順公司那邊開一個收據,就是表示錢有還他 們,但蕭燿騰不敢簽收,他電話聯繫公司回來就有簽了, 實際上錢是沒有還等語(本院934 卷一第173-174 頁)。 除上開所陳情節與證人丙○○、蕭燿騰相符外,以被告戊 ○○同為本案共同被告,衡情更無配合證人丙○○、蕭燿 騰證述,並自承較不利於己之情節以觀,被告戊○○、乙 ○○實無返還26萬元之情,已可認定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我收到錢之後,我拿8 萬元給戊○○,自己留8 萬元, 另外10萬元拿去事務所給孫培均,但拿到錢隔3 天後我當 時的女朋友丁○○發現,說這筆錢不能拿,才決議要退給 蕭燿騰,丁○○先去事務所把10萬元拿回來,之後聯絡戊 ○○把這筆錢拿去還,是我跟孫新興夫婦還有丁○○、戊 ○○5 人去退還,但我是把我手上的8 萬元連同事務所的 10萬元共18萬元交給被告戊○○拿去還,戊○○把錢還給 蕭燿騰,後來才簽了還款證明書,被告戊○○還有跟蕭燿 騰在講事情,我跟丁○○就去巡工地了等語(本院934 卷 一第145- 147頁);惟其又另證稱:5 月7 日我沒有親眼 看到蕭燿騰拿到現金,因為是我跟丁○○把錢交給孫新興 夫婦,之後我們就去營區大門口,當時是孫新興跟戊○○ 還有蕭燿騰進去屋子裡面談,聲明書是我從工地出來之後 才拿到的,忘記是誰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15 5 頁)。則就其所得款項究係「交給被告戊○○」或「交 給被告孫新興」歸還,前後陳詞已見反覆;況被告乙○○ 上開所證與其於調詢時所陳:我跟孫毓庭、岳母許麗慧孫新興之妻)、被告戊○○一起到工務所要將26萬元退還 給證人蕭燿騰,我將18萬元現金交給蕭燿騰,並請蕭燿騰 在簽收單上證明已收回26萬元,不過戊○○有把蕭燿騰拉 到旁邊,說他收取的8 萬元會自己處理等語(調卷一第20 頁),或陳稱:我將18萬元交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當著眾人的面還給蕭燿騰,一開始蕭燿騰收下錢但不 願意簽名,後來我們一行人離開工務所到營區的大門口要 離去時,蕭燿騰才攔下我們向我們表示丙○○要他簽名, 這時我們才將聲明書交給蕭燿騰簽名等語(調卷一第27-2 8 頁),陳述有將現金18萬「當面歸還」予蕭燿騰且蕭燿 騰有當場(或在被告乙○○面前)在簽收單上證明(簽名 )」等節明顯矛盾,均難認其辯稱26萬元(或18萬元)已 歸還等語可信。
(五)又被告孫新興雖陳稱:乙○○說要給我10萬元,他說是戊 ○○的安排,我說這跟我沒關係,所以押著他去還那些錢 ,把錢拿到工地給蕭燿騰,請他在聲明書上簽名,但是聲 明書上寫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不一致的數字等語(偵緝 卷第34-37 頁);我、丁○○、戊○○、乙○○都有去還 錢,我知道被告乙○○手上有18萬元,被告戊○○8 萬元 拿不出來,我只有看到被告乙○○的18萬元還給蕭燿騰, 當時還差8 萬元,戊○○自己跟蕭燿騰談等語(本院934 卷一第25-27 頁)。惟被告孫新興既陳稱歸還之款項與聲 明書有不一致之處,而非無刻意使證人蕭燿騰簽立與事實 不符之聲明書之情,則其陳稱確有看見被告乙○○歸還18 萬元,已難盡信;況其所陳有看到被告乙○○的18萬元歸 還給證人蕭燿騰之語,亦與被告乙○○前開所陳,錢是交 由被告戊○○(或被告孫新興)歸還予證人蕭燿騰等語有 所不一,均難認被告孫新興陳稱被告乙○○有歸還款項等 語可採。
(六)至證人丁○○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集合所有的錢 放在戊○○的包包裡,並坐一台車過去,由戊○○自己背 著包包進去,我跟我父母、乙○○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 本院934 卷一第205-208 頁),惟證人丁○○上開所證, 除與被告乙○○於調詢時所述有當面還錢予證人蕭燿騰, 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孫新興、戊○○與蕭燿騰談論歸 還金錢事宜等節顯然矛盾,更與被告孫新興陳稱有歸還款 項予證人蕭燿騰並請其簽立聲明書;我只有看到乙○○的 18萬元還給蕭燿騰,當時還差8 萬元,戊○○自己跟蕭燿 騰談等語(偵緝卷第34-37 頁、本院卷一第25-2 7頁), 而陳稱有(入內)與證人蕭燿騰當面談論歸還款項事宜亦 有不同,自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戊○○、乙○○案發後實未歸還恐嚇所得款項 之26萬元,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戊○○、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 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 ,率爾對監造對象即證人丙○○為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戊○○、乙 ○○並已自行匯款或由被告孫新興為被告戊○○、乙○○ 匯款證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證人丙○○業已過世,繼 承人並均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李基益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共26萬元等節,有其等匯款書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量其等犯行之犯罪手段、行為分工方式,及其等前均無經 科刑之紀錄之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酌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 名未成 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師傅、每月收入約4 萬元,及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女兒、現已退休、 每月以退休金為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934 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乙○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再被告戊○○、乙○○於本件行為前均未有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獲取之款項已返還予證人丙○○之遺 產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乙○○恐嚇取財所得金



額為26萬元,且業經被告戊○○、乙○○自行匯款及被告孫 新興為被告戊○○、乙○○匯款予證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乙○○明知其等係受中科院 委託,處理本案工程之監造事務之人,竟利用該監造權限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科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接續刁難晟順公司之材料進場及工程施作,復 為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認被告戊○○、乙○ ○前開所為亦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 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 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設計監造 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完成與定作人所約定之工作,其成果 雖歸屬於定作人,然相關之委託設計監造事務,係承攬人 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定作人處理事務,尚不符背信罪 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 年住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涉有背信罪嫌,惟被 告戊○○、乙○○既係因築宇建築師事務所與中科院簽立 契約而處理本案工程「監造事宜」,是否屬「財產上事務 」,已非無疑;且委託設計監造事務,揆諸前開說明,既 屬承攬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定作人處理事務,亦難 認被告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中科院處理事 務之情,況被告戊○○、乙○○利用執行監造之機會,向 證人丙○○索討金錢圖謀己利,亦與設計監造事項本身無 關,要難認屬所處理事務之範圍,即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另原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戊○○、乙○○所為有何致生損 害中科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而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本院934 卷一第31頁),而關於被告戊○○、乙○○ 有共同為背信犯嫌部分,原公訴意旨並認與本院認定被告 戊○○、乙○○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新興築宇建築師事務所總經理及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其係築宇建築師事務所所屬,受中科院委 託,處理本案工程監事務之人,竟利用該監造權限,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科院之利益,與被告戊○○、乙○○ 基於恐嚇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1 年3 月16日起 ,挾實質監造本案工程之職權,於晟順公司就該工程申請開 工及提送施工計畫書審查時,以相關書圖不符要求為由,悉 數將送審書圖退回修正,晟順公司經修改後再度送審,仍無 法通過審核,並指示被告戊○○、乙○○刁難晟順公司之材 料進場及工程施作;復指示被告戊○○、乙○○為如事實欄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孫新興涉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新興涉有上開恐嚇取財及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孫新興、戊○○、乙○○之供述,證人丙○○、蕭 燿騰、甲○○、陳石勝之證述,及證人陳石勝、蕭燿騰及被 告乙○○、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證人蕭燿騰自行側錄 被告乙○○及證人甲○○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晟順公司工 程估驗請款單、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案之服務建議書、本



案工程案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工程查驗紀錄、施工照片 、監造日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及 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施工計 畫書、品質計畫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新興固坦承係築宇建築師事務所總經理及實際負 責人,並負責本案工程監造事項之整體承攬、執行,而指派 被告戊○○、乙○○前往本案工程現場執行監造事宜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相 關執照,所以才請戊○○、乙○○去現場負責監造,我跟丙 ○○碰過3 次面,第一次是開工協調會,第二次是在工地現 場開會,因為晟順公司作出相關工程文書不符規定,中科院 希望我們協助,所以我之後有跟晟順公司老闆丙○○在高鐵 左營站第三次見面,跟他說我可以介紹技師庚○○協助他們 製作相關文書,但相關過程是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參與; 之前晟順公司確實有許多不合格的地方,沒有刁難的問題, 我不知道戊○○、乙○○有去跟晟順公司要錢,事後知道就 有要他們去還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下稱本 院181 卷)一第25-27 、47-50 、105-109 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孫新興係因中科院有執行工期之壓力,遂商請被 告孫新興出面協助,被告孫新興知悉築宇建築師事務所不宜 介入,始與證人丙○○見面並介紹證人庚○○,且未介入委 任處理細節;對於被告戊○○、乙○○因晟順公司未與證人 庚○○談成合作,竟私下取得晟順公司交付之26萬元,被告 孫新興並不知情,事後亦立刻要求其等歸還款項;且對話錄 音譯文亦可證明向晟順公司索討款項係被告戊○○主導並指 示被告乙○○進行等語,為被告孫新興辯護(本院181 卷一 第29-35 、63-73 頁)。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孫新興那時發現晟順公司相關 計畫書一直提不出來,希望晟順公司可以出一筆文書處理 費,請庚○○幫忙出具相關計畫書,我不知道孫新興有否 出價,後來的金額是戊○○跟他們談的,26萬元是戊○○ 講定的,我有跟戊○○討論,至於孫新興和戊○○之間因 為這件事也有不愉快,因為孫新興認為應該由他來主導, 但戊○○卻自己擅自跟蕭燿騰講錢,講好價格,又要求收 款等語(偵卷一第121-125 頁)。雖證述被告孫新興認應 由其主導(索取款項)等情,惟始終未提及本案係因被告 孫新興所指示等節,且被告乙○○既證稱被告孫新興因被 告戊○○「擅自」與證人蕭燿騰談論金額並要求收款等語 ,則被告孫新興是否早已知悉被告戊○○、乙○○有索取



文書處理費而有指示之情,即非無疑。且被告乙○○於調 詢時另陳稱:我有向晟順公司之工地主任蕭燿騰表示,無 論晟順公司的計畫書圖再怎麼修正都不會過,如支付「文 書處理費」,文書處理及查驗工作就能一路開綠燈,且價 錢可以喬等語,後來經回報丙○○取得願意提供之金額後 ,再與戊○○洽談最後金額,這件事是戊○○指示我的, 價錢也是他決定的,因為晟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許多缺 失,相關文書也未能準備齊全,戊○○才提議可以由我們 幫晟順公司來處理這部分;這件事孫培鈞原本並不知情, 直到我拿到26萬元,我向戊○○提議應該拿10萬元給孫培 鈞,戊○○同意後即由我跟他各分得8 萬元,幾天後我再 將10萬元交給孫培鈞,因為標案是他去標的,孫培鈞得知 後非常生氣,要我們把款項還給蕭燿騰,並請蕭燿騰在簽 收單上簽名已收回26萬元;孫新興有介紹庚○○給丙○○ 認識幫忙製作相關書圖,去退款時他也有去,但我跟戊○ ○是因為庚○○決定不與晟順公司簽約,才決定向晟順公 司索取文書處理費,這件事孫新興沒有參與,也沒有向晟 順公司提過索取文書處理費的事情等語(調卷一第19 -2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晟順公司的工程耽誤,孫新 興那邊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是聽戊○○說去傳話看晟 順公司要不要做,文書沒辦法就我們這邊幫他做,這是我 跟戊○○在車中時說的,誰決定我不知道,我只有聽說孫 新興要丙○○去找庚○○(談處理文書的事情),後來因 為庚○○不做,我才去跟晟順公司那邊講你們的計畫書再 怎麼修都不會過等語,這我只有跟戊○○談過,他是我的 直屬上級,至於孫新興知不知道我不清楚,26萬元也是我 跟戊○○在車上談的;後來丁○○發現我拿這筆錢,有打 電話給孫新興孫新興應該是那時候才知道這件事,然後 就叫我趕快把這筆錢還掉;我跟戊○○討論到跟晟順公司 領錢的這段過程,孫新興都沒有就這件事跟我聯繫,戊○ ○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孫新興指示的等語(本院934 卷 一第141-154 頁)。已證述未曾就本案與被告孫新興有所 聯繫,不清楚其是否有參與本案,甚而明確證述被告孫新 興與本案無關等節。依此,被告孫新興是否有參與本案而 指示被告戊○○、乙○○為本案相關犯行,已有可疑。(二)其次,被告戊○○雖於107 年3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這件事情應該是孫新興主導的,我的印象是孫新興有 跟我講去跟廠商要150 萬元,但廠商不願意,只願意付80 萬元,我跟孫新興講,他有同意,所以最後是由我跟廠商 講好價錢是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33 頁)。惟其於調



詢時則陳稱:150 萬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乙○○曾經給 我一份聲明書,說他本人接受晟順公司委託找尋處理工程 文書的從業人員,代價是26萬元,但後來遭我以不應球員 兼裁判拒絕,乙○○就取消該項委託,並自行退還26萬元 ,我不清楚乙○○、孫新興等人怎麼分配款項,我跟乙○ ○可能只是在閒聊時聊到一般幫忙處理文書的行情價格, 但是沒有想到乙○○就去向對方要求了等語(調卷一第1- 11頁);或於偵訊中陳稱:晟順公司因為沒有經驗,乙○ ○有找他之前的主任幫忙製作相關圖表,文書處理費是乙 ○○在跟晟順公司談的,我沒有介入等語(偵卷一第121 -125頁),僅有陳述被告乙○○有自行要求款項之行為, 且均未提及被告孫新興有何涉及本案等節;且被告戊○○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晟順公司提出的相關文件我會針對 裡面內容要求他們修正,孫新興並沒有要求或指示我不予 通過晟順公司提出之文件或盡量挑剔缺點,後來晟順公司 文件弄不出來,曾經有委託一位先生,但後來因為太遠了 ,那個先生沒有要做,就有來跟我們接洽,因為乙○○當 時跟蕭燿騰住在同一個宿舍,就是由他們在洽談,我車禍 過,記性真的忘了,我沒有印象孫新興怎麼跟我講的,孫 新興當時有無跟我講這個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 院934 卷二第169-17)。則陳稱因車禍記憶有缺漏等語, 而均未明確證稱被告孫新興有參與本案之情而顯有態度反 覆之處。依此,已難認被告戊○○前開所供係被告孫新興 主導指示索討費用等語,可以盡信;況被告戊○○於該次 供述亦有陳稱:我107 年1 月發生車禍,很多事情記不清 楚了等語(本院934 卷一第30-33 頁),則被告戊○○於 車禍後之相關記憶(即上開供陳)有無因記憶缺失而錯置 、錯誤之可能,不無可疑,自難僅憑被告戊○○曾有供稱 係被告孫新興指示其與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即遽指被 告孫新興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與被告戊○○、乙○○為本 案恐嚇取財及背信犯行。
(三)再者,證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築宇建築師事 務所找孫新興談文書處理跟送件一直無法通過的問題,後 來孫新興表示他們有專業人員在做文書處理,暗示我要支 付一些費用,之後就請乙○○跟我談,我就是請蕭燿騰跟 他聯繫了等語(偵卷一第20-22 頁),而有陳稱被告孫新 興有「暗示」支付費用並指示被告乙○○與之洽談等節; 惟其於調詢時則證稱:我之前有與孫新興、戊○○、乙○ ○在築宇建築師事務所討論本案工程送審資料及工程進度 ,但沒有結論,後來孫新興請我南下到高鐵左營站跟他討



論,孫新興跟我說會介紹中部的庚○○幫忙,我有問他費 用多少,孫新興要我直接跟庚○○聯絡,但後來庚○○打 來說築宇建築師事務所方面說不行,所以又解約,之後就 是戊○○直接透過乙○○向蕭燿騰開價150 萬元,經過討 價還價,同意以80萬元委託他們替我們處理文書資料;之 前我們送審的資料被一再退件,退件都會批理由,但修改 之後還是被退件,我才指示蕭燿騰去問戊○○、乙○○要 怎麼要才會過關,乙○○就向蕭燿騰表示要支付150 萬元 文書處理作業費,當時都是戊○○、乙○○跟蕭燿騰協調 ,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表示受到任何人的指示或授權 等語(調卷一第80-86 頁),則陳稱被告孫新興有介紹證 人庚○○予證人丙○○洽談文書處理問題,且「費用直接 跟庚○○聯絡」,另事後亦係「被告戊○○直接透過被告 乙○○開價」、「不清楚有無他人指示」等節。依此,已 難認其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孫新興有暗示交付費用或指示 被告乙○○與其聯繫等有所矛盾之證詞可以遽採,且以證 人丙○○於調詢所證,亦難認被告孫新興有公訴意旨參與 本案所指犯行。
(四)此外,證人蕭燿騰於調詢時證稱:乙○○是築宇建築師事 務所得現場的監造人員,住在我們工班宿舍隔壁,他開工 之後就跟我透露不論我們的計畫書再怎麼修正都不會過, 後來他主動提到他們可以幫忙處理文書作業的問題,經我 表示無法作主後,乙○○有說價格可以商量,決定權在戊 ○○手上,後來在協調會上,戊○○向我提出80萬元的價 格,經我跟丙○○報告後,同意支付80萬元給戊○○、乙 ○○,後來有先支付26萬元給乙○○,被告戊○○沒有告 訴我錢要支付給誰等語(調卷一第94-98 、100-102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晟順公司針對文書的部分已 經跟中科院、築宇建築師事務所開過好幾次會了,我知道 孫新興有介紹庚○○負責文書,我有聽說庚○○是到我們 臺中公司去找丙○○,因為都是他們2 人接洽,我不知道 後來為什麼沒有簽約;之後是戊○○、乙○○要文書處理 費,我反應給丙○○,丙○○有叫我錄音才有卷內的錄音 資料,我記得戊○○、乙○○都有跟我談過,確定價格之 後丙○○說分3 次給,第1 次給26萬元,才由甲○○帶錢 下來跟我一起交給乙○○;整個過程從乙○○跟我講計畫 書都不會過,到後來跟我協商價格,或戊○○跟我確定價 格,我都沒有跟孫新興接觸過,戊○○、乙○○也沒有跟 我說是孫新興要他們來跟我要這筆文書處理費的等語(本 院934 卷一第156-163 頁),均一致證稱本案相關過程僅



被告戊○○、乙○○恫稱須支付文書處理費始利於文書審 核通過,並無何被告孫新興參與之情節。
(五)參以證人即晟順公司下包廠商陳石勝於調詢時證稱:我知 道戊○○、乙○○有向蕭燿騰說要繳文書作業等費用,我 住在宿舍有聽到相關談論內容,(錄音內容是說)過程中 我有在被告戊○○開價150 萬元文書處理費之價格時,建 議蕭燿騰應向晟順公司請示,並跟乙○○講向築宇建築師 事務所反應金額太高,最後雙方同意以80萬元成交,但如 何支付及戊○○、乙○○報酬多少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調 卷一第67-71 頁),核與卷附證人陳石勝、蕭燿騰及被告 乙○○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證人陳石勝提及『要喬還是 要跟「徐仔」(被告戊○○)說,你(指被告乙○○)不 要說不行啦,一定要徐仔出面拉。我跟他朋友,我去跟他 折哦,我是敢跟他說,你開這樣沒意思、太過離譜啦。』 、『但是依我去跟他(被告戊○○)喬,我一定會給他折 ,但是他會跟我說「大仔」你不要管,那是不是老板(證 人丙○○)先跟徐主任(被告戊○○)談看看,我再繼續 問他們老板的意思是決定在什麼金額?這樣比較好,因為 總是要讓老板出錢的人知道啦。你現在如果我答應好150 ,如果公司不願意給他呢?那不是等於零』等語(調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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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