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峰為黃枝美之妹婿,黃枝美及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 珠等人,分別為坐落在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四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即屏東縣○○市○○0 街00巷00號(1 樓)、12-1號(2 樓)、12-2號(3 樓)、12-3號(4 樓) 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建物1 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 如附圖,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上開12號 、12-1號、12-2號、12-3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民國67年、 68年間曾達成協議,分管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中如附圖A 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供作12-1號、12-2號、12-3號房 屋住戶使用(以下簡稱附圖A 車庫),並設有獨立出入之門 ,其餘空地則由1 樓住戶使用,黃枝美、陳君雄、周呈澤、 唐郭美珠均知悉上開分管情形。
二、劉文峰、黃枝美(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竟意圖為黃枝美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 許,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 放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排除 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使用附圖A 車庫範圍土地而竊佔 之。
三、劉文峰、黃枝美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枝美 委託劉文峰於105 年4 月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 車 庫內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唐郭 美珠;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黃枝美與陳君雄、周呈澤、唐 郭美珠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 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足 生損害於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
四、案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文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黃枝美共同將告訴 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所有放置在附圖A 車庫內之物 品清除,並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以及僱工拆除告訴人唐 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與告訴人共有之磚造圍牆一段(面 積2.034 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所示3F、4F車庫之間)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黃枝 美應該有1 樓法定空地之全部使用權,黃枝美與2 、3 、4 樓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該土地是長期被告訴人強佔,故 我與黃枝美有權把放置在附圖A 車庫內之告訴人物品搬出, 且是警察叫我把鐵門上鎖,我的行為並非竊佔;另外我僱工 將告訴人唐郭美珠的鐵捲門3 面及附圖A 車庫外圍牆一段拆 掉是為了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否則機器無法進出,施工前 我有口頭問過其他3 戶住戶,他們有跟我說要拆就拆,我並 非故意毀損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峰辯護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1 樓、最高樓層因分 別可以使用屋外法定空地、頂樓空間,故房價較其他樓層為
高,同案被告黃枝美父親購買1 樓房屋時,即有本案系爭法 定空地之使用權,且與其他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此由其 他住戶不允許同案被告黃枝美使用頂樓與2 、3 、4 樓之樓 梯間,以及第三人郭光輝在屏東縣○○市○○0 街00巷00號 頂樓加蓋屋舍並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可知;同案被告黃枝美基於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向屏東縣政 府陳請施設連接下水道工程,並委託被告劉文峰清除堆積在 法定空地內之廢棄物、雜物,於該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劉 文峰或黃枝美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以獲得利益之情形 ,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佔罪。
㈡、告訴人占用該空間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 影響到一樓住戶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劉文峰僱工拆除告訴人 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一段,使屏 東縣政府委託施工廠商得以進入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枝美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分別為 坐落在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四層樓集合式公寓 住宅即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2-1號、12-2號、 12 -3 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建物1 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 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被告劉文峰與同案被告黃枝美於 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告 訴人3 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 鎖,排除告訴人之使用;被告劉文峰又於105 年4 月6 日僱 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 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 門3 面拆除毀棄,並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同案被告黃枝美與 告訴人3 人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 034 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 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1-52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呈澤、陳君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唐郭美珠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2-27 頁、116-120 頁), 並有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同地段第508 、509 、510 、5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 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於 105 年3 月17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 函、被告劉文峰提出之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 圖A 車庫之照片2 張、附圖A 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鐵 捲門未拆除前照片及被拆除後由小貨車載走照片3 張、系爭
法定空地圍牆遭拆除一段之照片及未拆除前照片5 張、法院 勘驗系爭法定空地之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 頁反面、7 頁、 13-14 頁、71頁、80-81 頁、94-97 頁、102 頁、155 -158 頁、205-218 頁、105 年度屏簡字185 號卷【下稱屏簡卷】 第67-70 頁、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劉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構成竊佔罪之理由:1、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間 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第 799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用部分,得由全體共有(區分所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由特定人對該共用部分取得專有之管理使用權。又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 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①、證人陳君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67年、68年間屏東 市○○○街00巷0000號建好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是我父親 買的,1 樓空地的使用分配是由我父親、唐郭美珠父親、黃 枝美父親講好的,當時他們都是台糖公司員工,1 、2 、3 、4 樓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部分,我是聽我母親轉述,但沒有 聽說當初協調空地使用範圍時有爭執,附圖A 車庫有獨立的 門,1 樓住戶內部無法直接通到車庫,有圍牆隔開,本案發 生時被告把我的東西搬出車庫,並把車庫門上鎖,我太太有 阻止並且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5 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澤之父周白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
大概88年左右開始承租屏東市○○○街00巷0000號,96年向 房東購買,承租的時候房東就跟我說可以使用車庫,我和2 樓、4 樓住戶一起使用車庫,各使用約5 分之1 空間,其他 5 分之2 的空間由1 樓住戶搭建磚造房間使用,我們其他住 戶無法進入,我於105 年3 月收到1 樓住戶的存證信函,說 空地是他們的,請我們搬走,但我和2 、4 樓住戶也有給黃 枝美存證信函,請他們有問題就提出訴訟,在此之前1 樓住 戶沒有跟我討論過空地如何使用,同年3 月21日被告劉文峰 和黃枝美就把我們的東西全部搬出去,並把鐵門上鎖,建國 派出所警員有請他們把門打開,但他們拒絕,並且說如果我 們進去就要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29 頁反面)。③、證人唐郭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67年開始住在屏 東市○○○街00巷0000號,房屋落成我就搬進去了,當時1 樓空地已經有圍牆,是建商蓋的,1 樓空地的使用方式應該 是我母親、陳君雄母親、黃枝美的母親、周白帆的房東約定 一起抽籤決定的,本案發生時我沒有住在屏東市○○○街00 巷0000號,但之前有一天我去看我母親時,黃枝美的母親要 求我返還法定空地給她,我跟她說我們樓上住戶每人也有8 分之1 的權利,後來105 年3 月9 日就接到黃枝美的存證信 函要求我10日內把車庫清空,同年3 月21日黃枝美、劉文峰 把我放在車庫內的物品搬到道路旁,就把車庫上鎖,那天我 們其他住戶有報警,建國派出所的警察有請黃枝美、劉文峰 開鎖,但他們無動於衷,105 年之前大家對車庫使用情形都 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④、證人張國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父親在60幾年購買屏 東市○○○街00巷00號,我是從70幾年才開始住,10號房屋 旁的空地目前沒有在使用,只是可以進出,維持當時建商交 屋時的樣子,我入住時屏東市○○○街00巷00號1 樓已有車 庫與磚造圍牆,聽我父親說是12號那棟住戶老一輩自己協調 的,他們都是糖廠員工互相認識,10號這側的公寓住戶沒有 在旁邊法定空地上加蓋鐵皮或建物,我沒有禁止其他住戶使 用法定空地,但要進入空地必須經過我家大門,所以要經過 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4 頁)。⑤、證人即告訴人陳君雄之母陳謝春滿於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 185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已經住在這裡38年左右,當初搬 來的時候,1 樓空地圍牆已經圍好,是誰圍的我不知道。當 初我與1 樓住戶陳月娥(即黃枝美之母)及樓上的住戶協調 ,該空地由大家共同使用,1 樓的住戶表示其要在後面可以 建築房屋,我們2 、3 、4 樓就分前面,可以放車子,位置 依抽籤決定,1 樓住戶沒有抽,因為他就直接要後面的位置
等語(見屏簡卷第93頁至9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及10號建 物於67年興建完成時即分別留有法定空地,10號旁之法定空 地未由共有人約定使用方式,12號旁之法定空地則長期由12 號側之1 、2 、3 、4 樓住戶共同使用已逾30年,至105 年 本案發生前均無人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使用方式提出異議,應 可認定。參以同案被告黃枝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謝 春滿曾帶同3 、4 樓住戶與其父親協商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 方式,一部分作為2 、3 、4 樓住戶的車庫,另一部分由黃 枝美之父親加蓋鐵皮、建造牆壁區隔,純供一樓住戶使用, 與附圖A 車庫不能相通等語(見他卷第196-19 7頁、本院卷 一第359 頁反面),與證人陳謝春滿證述當年系爭法定空地 共有人間約定之分管方式相符,並有鐵皮與加蓋建物之照片 2 張可佐(見他卷第69頁),堪認同案被告黃枝美於88年間 因贈與取得屏東市○○○街00巷00號之所有權前,該公寓12 號側之1 至4 樓建物所有權人間即明示或默示約定分管系爭 法定空地,分管方式如附圖所示,由2 、3 、4 樓住戶分配 使用A 空間作為車庫,1 樓住戶則使用A 空間以外之其他法 定空地加蓋建物。同案被告黃枝美既因受其父親贈與而取得 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所有權,且長期居住於上 址,自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受已存在之 分管契約拘束。
4、至被告劉文峰雖辯稱附圖A 空間是遭其他住戶強佔,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其辯解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被告自 承係於73年間始認識同案被告黃枝美,於75年間與黃枝美之 妹妹結婚,當時黃枝美居住之屏東縣○○市○○○街00巷00 號旁邊就有鐵皮加蓋空間,附圖A 空間自80幾年至本案發生 期間都有堆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9 頁反面),其 顯未親自見聞67年間黃枝美之父母與屏東縣○○市○○○街 00巷0000號、12-2號、12-3號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之過程,故 其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對照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之。同案 被告黃枝美固稱其父親是遭受其他住戶毆打而非自願同意2 至4 樓住戶使用附圖A 車庫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 ),然衡諸常情,若同案被告黃枝美之父親曾遭受毆打,實 無可能於數十年間均容忍2 、3 、4 樓住戶持續使用該空地 ,並在圍牆上設置獨立出入之鐵門(即附圖所示「2 、3 、 4 樓使用出入口」),而無所爭執;被告劉文峰、黃枝美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分管契約之成立過程有瑕疵,被告劉 文峰所辯難謂可採。
5、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該公寓之1 樓價格較高,故系爭空地本
為1 樓住戶所專用,若全部住戶有達成分管協議,應由告訴 人提出書面契約資料證明之等語,惟公寓之不同樓層建物之 間價格有所差異之原因甚多,不動產實務上1 樓建物往往因 為出入方便、門戶獨立而較受買受人喜愛,故能以較高價格 出售,並不當然可推論該售價包含法定空地之專用權;且分 管契約本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約定,仍可能以其他方式成 立契約,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資料而謂分管 契約不存在,理由並非可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告訴人 唐郭美珠、第三人郭光輝已配置頂樓大門鑰匙給其他住戶, 並無將頂樓占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故認唐郭美珠、郭光輝 並無竊佔1 樓住戶應有部分之犯意」等節,然該公寓頂樓之 使用情形為何,與認定本案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無涉,自難 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推論同案被告黃枝美有附圖A 車庫空間之專用權。辯護人率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抗辯, 亦非可採。
6、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劉文峰將告訴人堆置在附圖A 空間內 之物品清除後,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獲利,顯不具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然被告劉文峰既 受同案被告黃枝美之託,於105 年3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本案告訴人之同住親屬陳謝春滿、李麗芬、唐于涵,要求告 訴人將附圖A 空間內之物品清除,告訴人隨即於105 年3 月 17日回以存證信函表示附圖A 空間原已劃分作為車棚使用, 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處理等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 碼50號、57號存證信函各1 紙可參(見他卷第13-14 頁), 被告劉文峰應知悉該附圖A 空地長期由告訴人分管使用,仍 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與黃枝美共同將告訴人放置在附圖A 空間內之物品清除,並將原供2 、3 、4 樓住戶使用之車庫 鐵門上鎖,客觀上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而使黃枝 美得以獨佔使用利益,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縱被告劉文峰 、黃枝美未以此營利,然土地之占有本質上即具有財產利益 ,被告劉文峰既使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無法就其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為已屬竊佔他人不動產,而具有為黃枝美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7、至被告辯稱係建國派出所警員要求其將車庫鐵門上鎖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與證人周白帆、唐郭美珠前開之 證述均有不符,亦與屏東縣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記載之內容「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為土地糾紛所引起,被 害人暨屋主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三人表示放置在屏東 市○○○街00巷00號1 樓旁車庫內鐵捲門裡面的財物無故遭
1 樓房屋所有人黃枝美叫人侵入車庫內將所有財物搬出至路 旁,並強制鎖上該車庫,以致上述三名被害暨屋主權益受損 」有違(見他卷第59頁),難認合於事實,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劉文峰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黃 枝美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告訴人放置在車庫內之物品 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另行上鎖,排除告訴人使用 該範圍土地,應屬共同竊佔行為,堪以認定。
8、辯護人另聲請勘驗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2號公 寓住戶共8 戶及地下室與頂樓使用狀況,欲證明同案被告黃 枝美對於1 樓法定空地有單獨使用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 2 頁),惟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情況業經本院訊問前揭證人 調查完畢,無再調查之必要;地下室與頂樓之使用狀況則難 認與上開待證事實有關。故辯護人前揭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文峰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理 由: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共有物,亦成立 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文峰、黃枝美共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分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A 車庫內設置之 鐵捲門3 面及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等事實, 為被告劉文峰所不爭執,故其行為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 ,應堪認定。被告劉文峰固辯稱其拆除目的係為配合縣政府 指派施工廠商施作污水接管施工,施工前有詢問告訴人之意 見,告訴人均同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惟 其於105 年4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未完成污水接管且化 糞池未廢除、老舊致滋生蚊蟲,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4 月8 日辦理現地會勘,並告知需由住戶自行拆除側邊圍牆方能施 作該化糞池及用戶接管作業,施工廠商約於105 年5 月23日 至現場張貼通知單並施工等情,有屏東縣○○000 ○0 ○00 ○○○○道○○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2月16日屏府水 道字第10580584400 號函、105 年10月28日屏府水道字第10 5746163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1 頁、175 頁、屏簡卷第152 頁 、他卷第140- 163頁),而被告劉文峰早於105 年3 月9 日 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將A 車庫內之物品與圍牆清空拆除 ,經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回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等節 ,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0號、57號存證信函各1 紙可 參(見他卷第13-14 頁),且證人陳君雄、周白帆、唐郭美
珠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劉文峰未與其討論施作污水 管線接管工程,亦未事先取得其同意即拆除鐵捲門、圍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反面、325 頁、327 頁、330 頁反 面、332 頁),足認被告劉文峰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 即執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 分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A 車庫內設置之鐵捲門3 面及系爭 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其所辯難認可信。3、再者,縱然被告劉文峰係為配合工程施作,使污水接管施工 機具得以進入附圖A 空間,而需拆除其內之鐵捲門與部分圍 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 得告訴人同意,即僱工拆除毀棄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 門3 面,及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 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事實,應屬明確。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劉文峰辯護稱:告訴人占用法定空地空間 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1 樓住戶之 人身安全,故被告劉文峰拆除鐵捲門與圍牆施作污水下水道 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證人陳君雄、 唐郭美珠、周白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使用附圖A 車庫 時並無招致蚊蟲,地下化糞池亦無導致環境污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5 頁、327 頁反面、332 頁),辯護人亦當庭表 示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辯護意 旨顯乏根據,難認有理。
5、從而,被告劉文峰受黃枝美委託,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 之鐵捲門及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應屬毀損他人之物之行 為,且足生損害於他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文峰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無較 有利於被告劉文峰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劉文峰於105 年4 月6 日、4 月10日分別拆除 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共有之圍牆一段,係在同一 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均侵害告訴 人唐郭美珠之財產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劉文峰以一行為竊佔告訴人3 人共有之土 地,以及以一行為拆除告訴人3 人共有之圍牆,分別為想像 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為一罪。被告劉文峰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文峰就本案竊佔犯行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與黃 枝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峰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鐵捲門與圍牆,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劉文峰明知告訴人與黃枝美就系爭法定空地存有 分管契約,仍不思尊重,與黃枝美共同竊佔附圖A 車庫範圍 之土地,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有不該;此外,與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85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被 告劉文峰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劉文峰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學歷為碩士畢業,為 退休公務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 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文峰與黃枝美共同於105 年3 月21日清除告訴 人放置在附圖A 車庫內之物品,隨即將出入之鐵門上鎖,至 106 年7 月7 日始開啟,於此期間排除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 利,而為竊佔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劉文峰係基於與 黃枝美之間之姻親關係,而與黃枝美共同謀議並為本案竊佔 之犯罪分工,其並未居住在屏東縣○○市○○0 街00巷00號 ,亦未使用附圖A 所示空間土地等節,經黃枝美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他卷第195 頁、196 頁),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 被告劉文峰因其竊佔犯行受有何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難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