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03號
KSHM,89,上訴,503,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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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壹小包(與另扣案甲○○不知情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合併計算:驗前共毛重柒伍點陸壹陸公克,驗後毛重柒伍點陸零捌公克)沒收。
事 實
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知情其夫葉展光(另案處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另扣案甲○○不知情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合併計算:驗前共毛重七五.六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七五.六0八公克)與友人許條宗約妥見面,即與葉展光基於共同持有犯意,由葉展光將前揭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小包置放於甲○○所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一同前往屏東市○○○路十八號黃金海岸停車場處,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正與許條宗見面時,經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警方查獲之海洛 因、安非他命,伊均不知情,均非伊持有中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與其夫葉 展光、許條宗三人,於前揭時、地聚集聊天時,為警在甲○○所持有之皮包內查 獲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另扣案甲○○不知 情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合併計算:驗前共毛重七五.六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七五 .六0八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展光許條宗於警訊中供證甚詳(葉展光對 皮包係甲○○所有一節肯認陳述,許條宗則稱皮包原係挾於甲○○掖下),而上 開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均係葉展光所有,亦據葉展光供證在卷 ,復有上開海洛因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此二扣案物品,經檢 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六 月八日藥檢字第八七0八一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又藏放上開毒品 之皮包原確係由被告挾於掖下持有中一節,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忠楠林韋良 迭為結證在卷,核與前開證人葉展光許條宗上開警訊中供證情節相合,被告辯 稱未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又本件之查獲過程,係因屏 東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監聽許條宗(葉展光則另由警方人員負責監聽),獲得毒 品交易訊息後通知警方協助跟監,警方乃派員自始跟監許條宗迄為查獲一節,已 據證人吳忠楠林韋良於本院結證甚詳,是被告與其夫葉展光共同駕車出外與許



條宗碰面前,已然為警掌握許條宗有與葉展光碰面交易毒品嫌疑事證於先,經警 方跟監、逮捕結果,確然於被告與許條宗碰面時刻搜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被告 辯陳不知情毒品之持有已難謂與常情相合,又若謂案發當日葉展光許條宗碰面 目的,純係因當天許條宗打電話給葉展光說車子故障,葉展光前去協助,豈有同 甲○○開車同往之必要?且葉展光前去與許條宗會見,豈有必要隨身攜帶海洛因 二小包(共淨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大包(合併計算 :驗前共毛重七五.六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七五.六0八公克)之必要?是被告 辯稱:當天許條宗打電話給葉展光說車子故障,伊遂與葉展光一同開車前往上址 (按有關案發當日許條宗與葉展光見面之目的一節,被告於警訊中稱「伊與夫同 往黃金海岸保齡球館準備打保齡球時,先至長鴻商行打電玩時碰見許條宗」,又 與於偵查中稱「不曉得許條宗與葉展光有無約定會面之事,亦不知他們要做何事 」等語,前後已有不合,又與被告嗣後所辯「許條宗打電話給葉展光說車子故障 」、「葉展光要伊去保齡球館把車子開回」等語已有不同),葉展光並未告知伊 有攜帶毒品,亦從未碰過裝有毒品之皮包,伊對持有毒品一節不知情,顯與常情 有悖,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至有關警方查獲上開海洛 因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之地點,依警訊中所載固有「甲○○所有皮包內」、 「在我車內皮包內」、「在甲○○挾在掖下之皮包內」等不同載述,然在皮包內 查獲一節則無殊,而各該陳述顯示該皮包與甲○○相關,又據證人林韋良於本院 結證:被告本將皮包挾在掖下,到我們接近她們時,被告就將皮包丟至車子內, 當時他們的車子沒鎖,且窗子是搖下來的,很輕易就可以將車門打開丟進去等語 ,足證上開不同文字載述,並不構成矛盾之瑕疵,爰無影響本件之採證;又法務 部調查局對甲○○測謊,係針對「毒品係由其夫葉展光之皮包中查獲」一節,固 經測試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未說謊(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九 七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然其測謊事項僅係針對「皮包中查獲」一節為 測謊,至於對被告是否「知情」及皮包是否在被告持有中等節則未及之,自亦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二、至有關本件查獲之毒品計有「海洛因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大包」,均係 同案被告葉展光所有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日實際約妥會面之人係葉展光許條宗 ,被告現場出現純係因被告與葉展光間夫妻關係,基於葉展光之邀約共同駕車前 往一節迭據被告辯陳在卷,核與葉展光許條宗所供證情節相合,而葉展光、許 條宗自始否認其等碰面係為毒品交易,更遑論有告知被告毒品交易一節,況另查 獲之其中數量較多之二大包安非他命,係藏放於被告座車置物箱內,且非由被告 持有狀態中為警查獲,而其所有權人已據葉展光供承為其本人所有在卷,該較多 數量之查扣物又非與被告所受託持有之較少量安非他命同置一處而由被告保管持 有中,查獲時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葉展光駕駛,被告上車前係由葉展光逕行電請原 在家中之被告下樓上車等事實,又據葉展光與被告間有一致之供述,即難遽認被 告就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之藏放車內一節知情於先,即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扣案 物同有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綜觀全卷,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持有葉展 光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甚而其餘二大包安非他命係基於 販賣意圖而持有犯意而持有之,是就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二大包部分及被告是否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犯意等情,本院爰不予認定之。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就持有安非他 命行為,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行為時之法律(法定刑: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較裁判時之法律(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仍應適 用行為時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以之與行為時之 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前開所為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款持有麻藥罪,另持有海洛因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持有毒品二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展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毒品之 範圍含括扣案之「二大包安非他命(每包毛重三十八公克)」,然此部分尚乏事 證足認被告有知情而與葉展光共同持有犯行,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犯罪事證甚明 ,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罪,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甲○○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壹點參 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安 非他命一小包(與另扣案甲○○不知情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合併計算:驗前共毛 重七五.六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七五.六0八公克),因本件係依行為時法律處 罰,為免法律適用割裂,爰依行為時沒收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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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