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62號
KSHM,89,上訴,462,200006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天翔大廈一樓毛眼科診所內,因乙○○曾係該大廈住戶,雙方素有嫌隙,當日戊 ○○與該大廈住戶多人前往毛眼科診所抗議,適乙○○前往該診所,見上情,遂 與戊○○發生爭執,其後二人相推拉(戊○○告訴乙○○傷害部分,另據檢察官 偵查中),戊○○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 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 害(至於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二公分×一公分、右前臂三公分×0.五公分 、右手腕0.五公分×0.五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係乙○○後來步出毛眼科診所 後,遭該大廈不詳姓名住戶毆打所致,詳後述)。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 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毛眼科診所外面,乃乙○○無 故將伊推入診所內,隨即遭乙○○出手毆打,伊未毆打乙○○云云。惟查;(一)戊○○如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乙○○左臉及肩部等處,致乙○○受有左耳 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毛眼科診 所藥師陳威丞及驗光師胡順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那天我與毛太太 在談話,有聽見診療台有人拍,出去見到乙○○戊○○裡面打架,二人扭成 一團,我只見戊○○手伸過去至乙○○下巴下」(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陳威丞訊問筆錄)等語;「是,當時我在驗光,我聽見外面有打架在呼喊聲



,我出來看,戊○○在掛號較近路口處,乙○○也在掛號處,我出來時,他們 二人已在打架,戊○○一直前進,乙○○一直後退」、「有,我發現乙○○左 耳流血,肩上有被打之傷痕,衣服破了..」、「(他們打架多久?)大約也 有一、二十秒」(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已堪認定。 復參酌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耀家及韋震中到庭證述:「大約八左右,我到 毛眼科旁車道,見乙○○從外面進來打戊○○,從毛眼科門玻璃打到內,我準 備拉開他們,戊○○自自然防衛中可能有打到乙○○頭」(見原審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李耀家訊問筆錄)等語;「..見乙○○騎車來,停下車進入打戊 ○○..我進入推開乙○○戊○○」(見同上韋震中筆錄)等情,益見戊○ ○確實出手毆打乙○○左臉部及肩頸部無訛。至證人李耀家於本院中證稱,只 見到陳小平毆打戊○○,未見到戊○○出手毆打乙○○云云,核與其在原審所 述上開情節不符,並非可採。此外,乙○○因而受有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 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據乙 ○○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戊○○以上揭情詞置,即 非可採。綜上,戊○○傷害乙○○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二)至乙○○固指摘戊○○於毛眼科外,復夥同大廈住戶多人共同圍毆伊,造成伊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二公分×一公分、右前臂三公分×0.五公分、 右手腕0.五公分×0.五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云云。惟為戊○○所堅詞否認, 則戊○○是否涉嫌此部分毆打之事實,自屬可議!而按戊○○於毛眼科外面, 因遭乙○○推倒,遂引起在場圍觀大廈住戶多人加入毆打乙○○乙節,業據證 人李耀家、韋震中、湯碧香王文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後,乙 ○○打戊○○,一、二十人便打起來」(見同上李耀家訊問筆錄)等語;「有 ,乙○○在外面叫,派出所人員來了..乙○○戊○○頭髮,一群人才過去 」(見同上韋震中訊問筆錄)等語;「(第二次爭執時,是否在場?)有.. 乙○○戊○○頭按在地上..戊○○未打乙○○」(見同上湯碧香訊問筆錄 )等語;「..見乙○○戊○○,我們很多人要勸阻他們..」(見同上王 文聰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已見戊○○毛眼科診所外面,並未毆打乙○○。 此外,乙○○固提出毛眼科診所監視錄影帶一捲為證,以資證明戊○○確實在 毛眼科診所外毆打乙○○。惟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僅能從影帶上 看出多人在毛眼科診所外推拉畫面,最後有人倒向錄影帶鏡頭外,至戊○○是 否在毛眼科診所外毆打乙○○,則無從判斷,是乙○○以該錄影帶資為戊○○ 在毛眼科外面毆打伊之證據,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於同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涉傷害 罪嫌併案部分,因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因細故,出手毆打自訴人乙○○ 成傷,且導致乙○○受有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 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所生損害不小,犯後否認犯行,並始終未與乙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惟念當時係源於被告與乙○○雙方爭執進而



互毆,始釀成本件傷害事實,顯見戊○○惡性不大,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乙 ○○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丙○○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一樓毛眼科診所,遭被告戊○○毆打後,戊○○隨即 離開診所。詎被告丙○○戊○○丁○○鼓動大廈住戶在診所外守候,見乙○ ○離開診所外出時,丙○○即與戊○○及住戶多人聯手圍毆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 分、三公分×四公分、右上臂二公分×一公分、右前臂三公分×0.五公分、右 手腕0.五公分×0.五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自訴人甲○○乙○○之子,因見 乙○○丙○○等人毆打,即上前勸架,乃被告丁○○甲○○手上持有行動電 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甲○○勸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認陳清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丁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 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須有搶奪行為,始足謂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傷害及搶奪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 有監視錄影帶為證,且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確由丁○○持交天翔大廈管理室, 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在現場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一具行動電話,並持交大廈管理 室保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之不法意圖或行為,辯稱:當時伊自混亂人群拾 獲行動電話一具,不知何人所有,乃持交大廈管理室管理員,並無搶奪不法所有 意圖或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丙○○毛眼科診所外,質問乙○○非該大廈住戶,何以在該大廈毆打戴估真 ,之後,乙○○拉扯戊○○,並引發多人打架,丙○○則未參與毆打乙○○乙 節,業據證人李耀家、韋震中、張瓊梅王文聰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有,丙 ○○問乙○○不是這裡住戶,為何打我們這裡住戶,乙○○正想打丙○○..



之後,乙○○戊○○,一、二十人便打起來」(見同上李耀家訊問筆錄)等 語;「..派出所人員來了..乙○○說『你找死』,丙○○那時站主管後, 也未打人..」(見同上韋震中訊問筆錄)等語;「甲○○丙○○這裡欲打 丙○○乙○○也拉丙○○脖子一下..」(見同上張瓊梅訊問筆錄)等語; 「我與丙○○坐電梯下來,丙○○乙○○說不是這住戶,為何來此打住戶, 之後乙○○丙○○發生爭執..見乙○○戊○○,我們很多人要勸阻他們 ..,丙○○都未出手」(見同上王文聰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已見丙○○毛眼科診所外面,並未毆打乙○○。此外,當日因大廈住戶曾在毛眼科診所外 靜坐,致轄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主管楊炳坤到場協調,並於協 調中,發生住戶多人與乙○○毆打事件。而丙○○因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之前,即因該大廈住戶時生爭執,參與住戶協調,而與主管楊炳坤認 識等情,業據丙○○供明在卷,核與楊炳坤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予認定。足徵當日在毛眼科診所外,發生住 戶與乙○○爭執,進而多人拉扯、毆打時,楊炳坤正在現場處理。則參酌丙○ ○係該大廈副主委,復與轄區主管楊炳坤認識,且於楊炳坤到場協調情形下, 是否有必要在主管楊炳坤面前出手毆打乙○○,已非無疑!況本院以丙○○當 日是否出手毆打乙○○乙節,訊問證人楊炳坤,據其答稱:人太多,太模糊, 不知何人打架(見同上筆錄)等語,亦未證實丙○○出手毆打乙○○。 2、此外,參酌乙○○於審理中自陳:「..丙○○手過來,我不知他打我何處, 其他人全部衝過來,丙○○一直過來,手也揮過來,我不知導他打我何處」(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乙○○亦無法指證丙○○毆打 之事實。末者,乙○○提出錄影帶以資證明丙○○毆打之實實。惟據原審庭勘 驗上開錄影帶結果,僅能從影帶上看出多人在毛眼科診所外推拉畫面,最後有 人倒向錄影帶鏡頭外,至丙○○是否在毛眼科診所外毆打乙○○,則無從判斷 ,是乙○○以該錄影帶資為丙○○在毛眼科外面毆打伊之證據,自難採信。(二)被告丁○○部分:
1、當日因大廈住戶曾在毛眼科診所外靜坐,致轄區新甲派出所主管楊炳坤到場協 調,並於協調中,發生住戶多人與乙○○毆打,暨所謂搶奪行動電話事件。而 按當時派出所主管楊炳坤在場,復有住戶多人在場,則丁○○於轄區主管及住 戶多人在場之情況下,是否敢公然乘人不備搶奪行動電話,已非無疑!已徵丁 ○○辯稱:伊拾獲行動電話一具,並非搶奪而來等語,非不可採。況丁○○係 自地上拾獲該行動電話,並交付證人賴素娥轉交付大廈管理室乙節,亦據證人 賴素娥於原審中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參酌甲○○於原審指陳:那時很多人推 擠,不知何人將伊行動電話搶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 相互以觀,益見丁○○並無搶奪甲○○手上執持行動電話之行為。則甲○○指 摘丁○○搶奪行動電話,自非可採。至甲○○提出之上開錄影帶,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並無法證實丁○○持有甲○○之行動電話,係搶奪而來,自不足資 為丁○○搶奪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
2、又上開行動電話隨由大廈管理員交付派出所主管楊炳坤轉交付甲○○,前後經 過期間約五分鐘乙節,亦據證人楊炳坤於原審中證述屬實,核與甲○○指述:



伊五分鐘後,找不到行動電話,經前往管理室詢問結果,得悉有人拿伊所有行 動電話放置於管理室(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顯 見該甲○○失落之行動電話,前後經過約五分鐘,即透過大廈管理室管理員轉 交付派出所主管楊炳坤持交甲○○甚明。則按之常情,若丁○○確具有搶奪甲 ○○行動電話之不法意圖,自不可能搶得手機後五分鐘內,即持交付管理室轉 交付甲○○,益徵丁○○並無搶奪該行動電話之不法意圖。(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丁○○有何自訴人所指傷害或搶奪 犯行,被告丙○○傷害及被告丁○○搶奪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所示, 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丁○○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D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