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張陳守慧
被 告 游金水
游陳嶺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復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 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前以108 年度補字第150 號裁定命原 告提出主張返還土地地號及其價值,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或提出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處之相關資料,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