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6號
ILDV,108,訴,306,201908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若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 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本件被告具狀否認有與原 告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一節負舉證責任。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 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備品借 貸履約地在宜蘭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 請款單之資料,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 地之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



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