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弘竣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建雄
被 告 張燦堂
張邱虹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弘竣行銷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建雄、張燦堂、 張邱虹娥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77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 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1.09%加碼年息2.43%浮動計息(目前為3.52%),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自108年3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電話聯絡,至今仍未還款,原告遂至 被告營業場所通知其還款,門庭信件凌亂且散落一地,顯見
已多日無營業,為此原告再以寄發催告函催討。上述借款被 告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 款,經查尚積欠本金2,765,695元,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收記錄-實地訪催照片、 放款相關貸款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 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65,695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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