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呂勝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簡錦坤
簡錦長
蕭永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錦坤及簡錦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於92年整編前為員山鄉大湖段大湖小段265地號 ,由訴外人呂振乾及簡阿興於38年11月6日載明如附表一 所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於39年5月23日之房屋登 記保證書上載明建物標示:員山鄉大湖大字大湖字第265 號本國式土角造自家及保證原因,設定員山字第001866號 字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由被告登記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查系爭地上權38年之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記載「權利人:簡阿興」、「義 務人:呂振乾」,並分別於申請人欄蓋章,惟並未由兩造 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嗣於39年5月23日之房屋登記保證 書始載明保證原因:「⑴房捐收據及其他憑證散失⑵該地 基呂振乾所有因死亡不能地上權設定登記(民國39年2月 死亡)」。惟並未提出繳納租金憑證,且當時地政機關亦 未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即呂振乾
之繼承人,埤使基地所有權人有保障權利之機會,屬無效 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效,然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 續迄今已超過60年,簡阿興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員山鄉湖 北段23建號建物業於80年10月20日拆除完畢,並辦迄建物 滅失登記,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予 以塗銷。
(三)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錦長、蕭永祐則以:簡阿興早於37年便於系爭土地 建屋居住,並於38年11月6日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且簡 阿興設定地上權所建築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1路9鄰30號, 嗣於43年7月1日整編為大湖路9鄰95號,另因原始建物之 土角造房屋不堪居住,乃於原址整建,惟房屋及位址均未 更異,整建後之房屋迄今仍未滅失,又被告均同意由被告 之祖父即訴外人蕭樹木、被告之父親蕭錦煌居住於整建後 之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足證被告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於系爭土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迄今,且原告亦完全知悉上 開情事,並迄107年以前持續收取地租。又簡阿興於系爭 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基地所有權人呂振乾死亡乙事,符合 當時施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17條規定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之情形,並提出 四鄰及村長之房屋登記保證書為憑,不得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為簡阿興申請地上權 登記係屬不合法,惟系爭地上權係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 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為使用目的,而被告等人為簡阿興之後 代,並持續使用迄今已達20年,期間原告亦有收取租金, 則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則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設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簡錦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地上權
人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屋登記保證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 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鄉鎮保長或店鋪之保證書;又本 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 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 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 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單獨聲請登記。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 則(下稱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及38年11月10日 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舊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 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 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 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 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其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 ,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況下所做權宜規定 ,故在適用上自應嚴守該規定相關要件,以免浮濫而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本件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 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 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 」,以為認定。
五、查本件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6日由簡阿興與呂振乾共同填具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聲請人簡阿興為他項權利人、呂 振乾為所有權人向臺北縣政府(註:宜蘭縣設縣改治前之所 轄)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填具聲請書、登記標的(權利種類 ):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因:民國38年11月6日契約、存續 期間:無期、地租或利息:每年租金新台幣四拾元正、申請 人權利人:簡阿興(並用印)、申請人義務人:呂振乾(並 用印)。另房屋登記保證書則載明保證原因:⑴房捐收據及 其他憑證散失、⑵該地基呂振乾所有因死亡不能地上權設定
登記(民國39年2月死亡)、保證事項:本保證人共同願保 證上開建物確係簡阿興之所有絕無假冒等情事如有偽報以致 損害善良第三人權利時被保證人應負嚴厲處分外保證人共同 願負完全之責等語,並有保證人即李水木、黃土、簡木成於 保證書用印確認。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由簡阿興 於39年5月向地政機關聲請設定時,因土地所有權人呂振乾 已死亡,而未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簡阿興乃單 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惟本件地上權之聲請單獨登記,係 因呂振乾死亡,而非拒絕履行或不能覓致,且依該保證原因 欄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呂振乾之繼承人有拒絕履行或不能覓 致之情事,是本件簡阿興單獨申請地上權之登記顯與舊土地 登記規則與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 事項之要件有間,該地上權之登記難認為合法有效,則簡阿 興逕為單獨聲請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自不生設定地上權之 效力。
六、至被告另辯稱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 地政機關測量後,乃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地政 事務所實地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 務所108年5月30日宜地貳字第1080004881號函在卷可稽,足 資認定。是被告所辯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於系爭土 地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 為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
│登記標的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地租 │
│(權利種類) │ │ │ │
├───────┼──────┼────┼──────┤
│地上權設定 │民國38年11月│無期 │每年租金40元│
│ │6日契約 │ │ │
└───────┴──────┴────┴──────┘
附表二:
┌───────┬──────────────────┐
│權利人 │登記內容 │
├───────┼──────────────────┤
│簡錦坤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 │字號:宜登字第15494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5383號 │
├───────┼──────────────────┤
│簡錦長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 │字號:宜登字第15494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5384號 │
├───────┼──────────────────┤
│蕭永祐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 │字號:宜登字第16286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54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