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前曾委請 律師發函送達被告協議分割遭拒,致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案則請求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 924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劃設一分割線,將系爭土地一分為 二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5月3日字 第969號所示,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 歸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則歸由被告取得。並 聲明:如主文所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 面積僅約55平方公尺,依建築法令無法興建建物,請求以變 價方式為分割。又若法院判決原物分割,被告取得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土地也沒有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 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頁);又系爭土地為一空地,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 到場履勘明確(本院卷第95頁以下勘驗筆錄),亦無何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屬建築用地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原告提出之宜 蘭縣礁溪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及宜蘭縣政府108年7月5日府地籍字第108105399 號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73-174頁),如依原告主 張方案以原物分割後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面積各為55.5 平方公尺、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洵屬公平,且亦為被告 所接受方案之一,應堪採取。至被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云 云,為原告反對,於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之情形 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取。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55.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者尚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則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67,500元,計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338元【計算 式:(55.51-55.5)×67,500÷2=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元)】,始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圖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338元,應屬公平且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 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 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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