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號
ILDV,108,訴,173,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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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梁景欽 
      林永發 
被   告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月2月20日上午7時30分,駕 駛車牌號碼為AFL-226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二段直行,自撞民宅橋墩,致訴外人黃吳琤雅受有脾臟 破裂併腹腔積血及休克、左踝雙側骨折、臉部右側前額3公 分和左臉頰撕裂傷1公分,縫合術後右臉頰和右膝擦傷。被 告於事故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在案。次查,被告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 告經被告通知黃吳琤雅有殘廢9級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 元、護送費用3,725元、膳食費3,96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 費用15,589元、其他診療費用21,67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合計共550,948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悉數理賠予 黃吳琤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代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9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1070005280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8040016 95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理服務 網查詢頁面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 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於本次賠付黃吳琤雅上 開殘廢9級費用47萬元、護送費用3,725元、膳食費3,960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15,589元、其他診療費用21, 67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550,948元後,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代位求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見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50,948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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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