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政鍾
相 對 人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第一審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 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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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2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然因│
│ │ │聲請人減縮聲明,是其中│
│ │ │1,4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
│ │ │僅8,590元為本件裁判費 │
│ │ │,詳後述。) │
├───────┼──────┼───────────┤
│第一審證人日旅│ │由聲請人所預納。 │
│費 │ 1,72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885元│由相對人所預納。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1,090元│(560元+530元)由聲請 │
│費 │ │人所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 │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8,│
│ 382元,嗣又經減縮聲明後,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
│ 781,963元,就減縮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20元,差額1,430 │
│ 元(即10,020元-8,590元)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
│ 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
│ 證人日旅費1,72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
│ 10,310元(即8590元+1720元)。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被部分駁回之金額1,290元 │
│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元(計算式:1,290/781,96│
│ 3×第一審費用10,31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 │
│ 費用,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關於訴訟費用諭知│
│ 由相對人負擔9/10即15元(計算式:17元×9/10),│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元(計算式:17元-15元)。 │
│(三)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293元(即 │
│ 10,310元-17元) │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3,975元(即12,885元+560元+ │
│ 530元)。 │
│三、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
│ 費用共計24,268元(即10,293元+13,975元),依臺灣 │
│ 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
│ 列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即243元(計算式:24,268│
│ 元×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4,025元(計算式: │
│ 24,268元-243元)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5元(計算 │
│ 式:1,430元+2元+24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為24,040元(計算式:15元+24,025元),再扣除聲請 │
│ 人及相對人分別已預納之金額,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5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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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