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駱弘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叁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駱弘銘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8086元整。(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
4月2日起以本金808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
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8年4│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8086元│ │月2日起 │ │二十計算延遲利│
│ │ │ │ │ │息,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第十期後應回│
│ │ │ │ │ │復依原借款利率│
│ │ │ │ │ │6.99%計收遲延 │
│ │ │ │ │ │期間之利息。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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